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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居间合同纠纷案例的法律分析
首先,我们应该知道个人或单位给施工企业介绍工程,收取
一定的报酬,这种居间人行为是合法的。接着,需要明白任
何个人或者单位在承包活动期间收取工程“介绍费”是违法
的。如果不能证明所付居间费用是用于行贿,就应当依法确
认居间合同的效力。另外,除了单位,个人也可以从事工程
投标居间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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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现在的房价高居不降,看似广大人民群众买房变得
越来越困难,实际上房地产业还是一路生意红火。因此,工
程居间合同也经常可见。那么,大家曾经是否听说过一些▲
工程居间合同纠纷案例吗?今天小编整理了相关的法律案例
评析分享给大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工程居间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一)个人或单位给施工企业介绍工程的行为性质认定
虽然我国招投标法规定了强制招标的范围,并对招投标
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并规定了公开招标的具体情形。但是,
由于施工企业的信息来源是有限的,就产生了向他有偿获取
工程信息的需要。这种给人介绍工程,借机获利的行为,笔
者认为,应认定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居间行为。
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
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
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
接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
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居间业务根据居间人所接
受委托内容的不同,既可以是只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
告居间,也可以是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介绍
或提供机会的媒介居间,也还可以是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兼
而有之的居间活动。
个人或单位接受施工企业的委托,为其提供项目信息,
或者为其与建设方签约提供了媒介服务,完全符合居间行为
的法律特征:
(1)工程介绍提供信息的目的是促成施工企业(委托人)
与建设方(第三方)订立合同,这与居间合同的目的相同。
(2)居间合同的客体是居间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实施中介
服务的行为。居间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一方,不
参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过程。工程信息提
供者也像居间人一样并不直接参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制定,只
是起到了中间作用,但没有信息提供者在其中的作用,施工
企业可能就无法获得工程的信息。
(3)介绍工程的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诺成性、双务性和
不要式性特征。
据以上分析,上述三个案例行为都符合居间行为的性
质,案例二、案例三中将其定性为居间行为完全正确。
(二)有关工程介绍费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就工程介绍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
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11月19日
(1990)民他字第31号)规定:“1987年2月10日城乡建设
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
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
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索承回扣、弄虚作假。
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胡
拴毛向梁宝堂索要‘信息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诉
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
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胡拴毛已经取得的部分
‘信息费’可予以收缴”。其后,《关于加强建筑市管理的
暂行规定》于1991年11月21日被建法[1991]798号文《建
筑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废止,但《管理
规定》第5条同样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
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
段收取费用”。
有人据此认为,对于任何个人或单位借介绍工程为名收
取费用的行为因违反该《管理规定》第5条的规定而应认定
为无效。但笔者认为:
1、《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即将规定的适用范
围限定为“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并非一切单位
或个人。
2、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
章为依据。《管理规定》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而非
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其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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