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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居间合同纠纷案例的法律分析

首先,我们应该知道个人或单位给施工企业介绍工程,收取

一定的报酬,这种居间人行为是合法的。接着,需要明白任

何个人或者单位在承包活动期间收取工程“介绍费”是违法

的。如果不能证明所付居间费用是用于行贿,就应当依法确

认居间合同的效力。另外,除了单位,个人也可以从事工程

投标居间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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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居间合同也经常可见。那么,大家曾经是否听说过一些▲

工程居间合同纠纷案例吗?今天小编整理了相关的法律案例

评析分享给大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工程居间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一)个人或单位给施工企业介绍工程的行为性质认定

虽然我国招投标法规定了强制招标的范围,并对招投标

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并规定了公开招标的具体情形。但是,

由于施工企业的信息来源是有限的,就产生了向他有偿获取

工程信息的需要。这种给人介绍工程,借机获利的行为,笔

者认为,应认定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居间行为。

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

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

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

接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

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居间业务根据居间人所接

受委托内容的不同,既可以是只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

告居间,也可以是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介绍

或提供机会的媒介居间,也还可以是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兼

而有之的居间活动。

个人或单位接受施工企业的委托,为其提供项目信息,

或者为其与建设方签约提供了媒介服务,完全符合居间行为

的法律特征:

(1)工程介绍提供信息的目的是促成施工企业(委托人)

与建设方(第三方)订立合同,这与居间合同的目的相同。

(2)居间合同的客体是居间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实施中介

服务的行为。居间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一方,不

参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过程。工程信息提

供者也像居间人一样并不直接参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制定,只

是起到了中间作用,但没有信息提供者在其中的作用,施工

企业可能就无法获得工程的信息。

(3)介绍工程的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诺成性、双务性和

不要式性特征。

据以上分析,上述三个案例行为都符合居间行为的性

质,案例二、案例三中将其定性为居间行为完全正确。

(二)有关工程介绍费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就工程介绍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

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11月19日

(1990)民他字第31号)规定:“1987年2月10日城乡建设

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

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

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索承回扣、弄虚作假。

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胡

拴毛向梁宝堂索要‘信息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诉

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

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胡拴毛已经取得的部分

‘信息费’可予以收缴”。其后,《关于加强建筑市管理的

暂行规定》于1991年11月21日被建法[1991]798号文《建

筑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废止,但《管理

规定》第5条同样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

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

段收取费用”。

有人据此认为,对于任何个人或单位借介绍工程为名收

取费用的行为因违反该《管理规定》第5条的规定而应认定

为无效。但笔者认为:

1、《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即将规定的适用范

围限定为“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并非一切单位

或个人。

2、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

章为依据。《管理规定》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而非

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其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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