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混淆可能性”.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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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蓝野酒业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上海百事可乐饮料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5年12月,蓝野酒业以联华华商公司、百事可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同类商品上带有“蓝色风暴”的商品标识,停止带有“蓝色风暴”商标的生产、销售、广告和宣传行为。在媒体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赔偿300万元及合理开支1.2万余元。

在蓝野公司起诉后,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工商局和盐城工商局曾分别于2006年2月15日和3月25日向蓝野公司发出协查函,征询南京百事可乐饮料在其饮料瓶盖和瓶身处标注的“蓝色风暴”标识是否经过蓝野公司许可。;焦点:

;第五十二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百事可乐商标的巨大著名程度以及突出的显著特征,百事可乐公司在使用“蓝色风暴”标识的同时已将百事可乐商标在商品醒目位置突出使用,并在促销规那么中也明确标注着“蓝色风暴”系指促销活动,这些已足以使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即消费者会以百事可乐商标作为区别百事可乐公司产品与其他产品,已不需要“蓝色风暴”标识来区分其商品来源。因此,“蓝色风暴”在百事可乐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不属于商品商标使用,其应属于为识别与美化而在商品和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即为商品包装装潢。因百事可乐公司在产品上使用“蓝色风暴”标识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使用。

二审法院认为:考量一种标识是否属于商标,主要应审查该标识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或效劳来源的功能。本案中,百事可乐公司投入大量的资金,通过多种方式,长时间地在中国宣传“蓝色风暴”产品的促销活动,“蓝色风暴”标识已经在消费者心中产生深刻印象,消费者一看到“蓝色风暴”标识自然联想到了百事可乐公司产品,特别是其海报宣传中突出显示“蓝色风暴”标识,在其产品的瓶盖上仅注明“蓝色风暴”标识等行为,其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已经得到充分的彰显。百事可乐公??通过其一系列的促销活动,已经使“蓝色风暴”标识事实上成为一种商标。;2、二是百事可乐公司的行为是否会造成公众混淆、误导公众?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法上的“误导”、“混淆”应当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即主观上具有谋取不当利益、误导公众的意愿,客观上会使普通消费者将两者产品产生混淆或误导。就本案而言,百事可乐公司在产品上使用“蓝色风暴”标识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公众的误导,也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

二审法院认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的判断,不仅包括现实的误认,也包括误认的可能性;不仅包括相关公众误认为后商标使用人的产品来源于在先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也包括相关公众误认在先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的产品来源于后商标使用人。

本案中,百事可乐公司通过一系列的宣传促销活动,已经使“蓝色风暴”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形成了良好的市场声誉,当蓝野酒业公司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自己合法注册的“蓝色风暴”商标时,消费者往往会将其与百事可乐公司产生联系,误认为蓝野酒业公司生产的“蓝色风暴”产品与百事可乐公司有关,使蓝野酒业公司与其注册的“蓝色风暴”商标的联系被割裂,“蓝色风暴”注册商标将失去其根本的识别功能,蓝野酒业公司寄予“蓝色风暴”商标谋求市场声誉,拓展企业开展空间,塑造良好企业品牌的价值将受到抑制,其受到的利益损失是明显的。故认定百事可乐公司使用的“蓝色风暴”商标与蓝野酒业公司的“蓝色风暴”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百事可乐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蓝色风暴”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蓝野酒业公司“蓝色风暴”注册商标专用权;联华华商公司销售百事可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亦属商标侵权行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百事可乐公司立即停止带有“蓝色风暴”商标的产品生产、销售、广告、宣传行为,在《浙江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蓝野酒业公司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0万元。

联华华商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的,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判令联华华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蓝色风暴”商标的侵权产品。;我们组的意见:

;在传统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大多属于拥有著名商标的大公司,被告那么是“初出茅庐”的小企业。被告意在利用原告商标的声誉推销自己的产品,在客观上可能导致消费者误将被告商标当作原告商标,或者误以为附有被告商标的产品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而本案恰相反。

本案是“反向混淆”的典型判例。在反向混淆案件中,权利人一般属于籍籍无名的中小企业,而侵权者那么具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后者虽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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