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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进口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第1页
ⅩⅩ银行进口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信用证业务管理,根据我国法律法
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
管理局和总行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口信用证是指银行有条件的付款
承诺,即开证银行(我行)依照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
承诺在符合信用证条款情况下,凭规定的单据,向第三者(受
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承付;或授权另一银行进行承付;或
授权另一银行议付。
本办法所指的承付是指在即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的即期付
款,在延期支付信用证项下作出的延期付款承诺并到期付
款,在承兑信用证项下凭承兑受益人出具的汇票并于汇票到
期日付款。
议付是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前提下,在其应获偿付的
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
买汇票(不以指定银行为付款人的)及/和单据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境内分支机构办理的进口跟
单信用证业务(包括受理审批、开立、修改、撤销、单据的
[1]
审核与处理环节)。进口信用证项下的进口押汇、提货担保
业务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1]
备用信用证不包括在内,买方远期信用证及信用证代付业务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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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经批准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我行分支机构均可
在上级行规定的权限内办理该项业务。超过权限的,报上级
行审批。各行必须根据授权以总行或一级(直属)分行的名
义对外开立信用证。业务审查审批项必须经过CM2002贸
易融资子系统处理,业务操作必须在国际结算业务处理系统
中进行。
第二章授权授信与业务分工
第五条进口信用证业务的业务准入、保证金(若有)及
担保、授权和授信等有关规定按照年度授权和《国际贸易融
资业务信贷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对于同一交易合同项下的进口信用证业务不得
拆分审批和开立。
第七条各行在业务操作流程中的岗位设置及工作职责
分工按照总行下发《法人客户信贷业务基本操作流程》中有
关贸易融资业务的规定执行。其中产品经理职责除按照《法
人客户信贷业务基本操作流程》中的职责分工外,还应按照
《国际结算与贸易融资产品经理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履
行职责。
第三章业务受理与审批
第八条在我行申请开证的客户,除符合总行国际贸易融
资信贷管理规定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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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
(二)在当地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
录》内(或提供《进口付汇备案表》);
(三)服务贸易项下开证的客户应具备国家外汇管理政
策规定的付汇资格。
第九条在我行申请开证的客户,除信贷审查须提供的基
础资料外,还需向我行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复印件,以及企业开证所使用
印鉴的预留样本(限于首次在我行办理开证的客户);
2.进口开证申请书(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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