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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职务犯罪立法的若干思考

[摘要]腐败问题已成为人民群众日益关注的焦点。其中,刑事立法本身存在

的缺陷无疑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本文根据我国职务犯罪立法实践,从《联合

国反腐败公约》出发,对我国职务犯罪立法的完善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职务犯罪;立法;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近几年来,腐败问题已日益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现行《刑法》虽以专

章形式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但其实施的效果还不尽如人意。原

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刑事立法本身存在的缺陷无疑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它

导致了司法上和理论上的一些困惑,比如,我国刑事法在设定职务犯罪具体构成

要件方面的欠完善以及在操作程序、适用刑罚方面的欠合理,对遏制现今的职务

犯罪行为造成不利,直接影响了反腐败斗争的成效和力度。因此,笔者建议立法

机关可从以下几方面研究解决。

一、按照《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规定,重构我国刑法受贿罪

构成要件,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当前行贿受贿,规避法律的方法越来越多,从一个侧面讲,与刑法把“为他

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有关。比如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一种“感情投资

行为”,贿赂以私交友好的赠予或因非公务上事情接受酬金的方式出现,使得握

有权力的官员往往能在婚丧年节收到大笔的礼金。有些地方的个别官员,逢年过

节还能收到企业或经济组织送来的“顾问费”有,的官员还可以借参加企业的剪彩

或为企业题字、题词之机,而得到企业给予的丰厚报酬;有的甚至通过各种娱乐

活动来巧妙接受他人故意输与的钱财。由于这类做“长线投资”的相对人向政府官

员赠送厚礼或输送利益时并无明确的职务行为要求,而仅是联络感情,图将来办

事方便,或多予关照,因此,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只要受礼人尚未为相对人谋取

利益,就不能认定其构成受贿罪。《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8条第

1款规定,受贿罪则是指“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

或接受不应有的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可见,《联

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贿赂”并未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笔者认

为,要遏制当前“红包文化”泛滥的局面,应按照《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

约》规定完善我国的立法,重构受贿罪构成要件,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可以考虑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法定刑应重于没有为他人谋取

利益的受贿罪。

二、按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取消行贿罪构成要件之一“谋取不

正当利益”

按照现行刑法规定,行贿罪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

益”的目的为要件,如果其意图谋取的利益属于“正当”,行贿罪便不能成立。1999

年3月,“两高”虽对“谋取不正当利益”作过司法解释,但由于国家政策及行业规

章种类繁多且不健全、不合理,执行起来往往无所适从。再者,谋取正当利益与

谋取不正当利益都是相对的,司法实践中两者的界限很难分开。如:为了子女大

学毕业分得一份好工作向有关官员行贿,从一方面看,行为人是为了谋取正当利

益,不构成犯罪,但从另一方面看行为人破坏了平等竞争原则,也可以说是“谋

取不正当利益”,又构成犯罪,同一行为存在罪与非罪之困惑,事实上,不论“正

当”与“不正当”的行贿行为,都对受贿起着积极的诱发作用,利益的正当与否,

只是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差异,没有可罚与不可罚的本质区别。为杜绝所谓“合法

行贿”之门,行贿罪构成要件的设置宜严不宜宽。2003年12月10日,我国政府

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行贿罪成立的条件仅规定为“以使该公职人员在

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至于行贿人主观目的如何,《公约》未作要求。为此,

应当遵照《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规定,取消我国刑法中作为行贿

罪构成要件之一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修改《刑法》第390条的规定,以进一步体现对行贿犯罪的宽大处罚力

为进一步鼓励行贿人检举揭发,《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

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惩办与宽

大相结合的原则,它对瓦解、分化、打击贿赂犯罪具有一定的意义,但力度不够,

仍需要进一步完善,将“可以”改为“应当”,这样可以鼓励行贿人挺身检举,打破

贿赂双方的攻守同盟,以集中力量打击受贿犯罪。

四、要根据“联合国两个《公约》”规定,逐步扩大“贿赂”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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