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险糖尿病强化治疗津贴保险条款.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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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险糖尿病强化治疗津贴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批注、合法有效的声明及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出生满30天(含)至65周岁(含),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罹患糖尿病并且符合保险人认可的入组条件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人认可的入组条件需在保险单中载明。第三条投保人应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糖尿病强化治疗津贴保险金受益人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在保险单中载明)首次接受糖尿病强化治疗,完成保险单中载明的治疗周期,并遵医嘱继续进行饮食、生活方式管理满3个月,在满3个月的次日起15个自然日内,在使用保险人指定的血糖检测设备及检测方法检测血糖的糖尿病控制情况,达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付标准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及赔付比例,在糖尿病强化治疗津贴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

保险人指定的健康管理平台(在保险单中载明)负责接受强化治疗的糖尿病患者的健康管理、病情追踪,具体内容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赔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一致,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指定的血糖检测设备、糖尿病控制情况的标准需在保险单中载明。

责任免除

第六条因下列情况之一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

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及药物过敏;

(六)被保险人及家属不遵医嘱,拒绝配合治疗的;

(七)被保险人在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品的影响;

(八)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为准)或者癫痫发作期间;

(九)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

或辐射;

(十)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十一)被保险人未遵医嘱进行饮食及生活方式管理的;

(十二)被保险人未按本条款第五条约定在满3个月的次日起15个自然日内检测血糖且达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付标准的;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八条本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商定,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金额、免赔额(率)和保险费

第九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并于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保险费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合同上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签发保险单义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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