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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
篇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主要内容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主要内容
1.公约的基本原则。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原则、平
等互利原则与兼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这些
基本原则是执行、解释和修订公约的依据,也是处理国际货
物买卖关系和发展国际贸易关系的准绳。
2.适用范围。第一,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即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
合同,但对某些货物的国际买卖不能适用该公约作了明确规
定。第二,公约适用于当事人在缔约国内有营业地的合同,
但如果根据适用于“合同”的冲突规范,该“合同”应适用
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也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
而不管合同当事人在该缔约国有无营业所。对此规定,缔约
国在批准或者加入时可以声明保留。第三,双方当事人可以
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适用范围不允许缔约国
保留)
3.合同的订立。包括合同的形式和发盘(要约)与接
受(承诺)的法律效力。
4.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第一,卖方责任主要表现
为三项义
务: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移转货物
的所有权。第二,买方的责任主要表现为两项义务:支付货
物价款;收取货物。第三,详细规定卖方和买方违反合同时
的补救办法。第四,规定了风险转移的几种情况。第五,明
确了根本违反合同和预期违反合同的含义以及当这种情况
发生时,当事人双方所应履行的义务。第六,对免责根据的
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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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成员国名单)
e/前南斯拉夫分别于1980年4月11日签署和1985
年3月27日批准公约。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于XX年3月
12日作出如下有效声明:“公约自1992年4月27日国家继
承之日对南斯拉夫生效。”
声明和保留
1/该国政府声明,根据公约第十二条和第九十六条,
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中,凡允许通过协议
形式签订销售合同或进行修改或终止,或以书面形式以外的
任何方式提出要约、承诺或作出意思表示的任何规定,在当
事人在其本国境内设立了营业地点的情况下将不适用。
2/加拿大政府在加入时声明,根据公约第九十三条的
规定,公约同时适用于艾伯塔、不列颠哥伦比亚、马尼托巴、
新不伦瑞克、纽芬兰和拉布拉多、新斯科舍、安大略、爱德
华太子岛和西北地区。(加拿大政府在加入时声明,根据公
约第九十五条,就不列颠哥伦比亚而言,不受公约第一条第
(1)款(b)项的约束。在一份于1992年7月31日收到的
通知中,加拿大政府撤回了该声明。)在一份于1992年4月
9日收到的声明中,加拿大政府又将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
魁北克和萨斯喀彻温。在一份于1992年6月29日收到的通
知中,加拿大政府将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育空地区。在一
份于XX年6月18日收到的通知中,加拿大政府将公约的适
用范围扩大到努那瓦特地区。
3/中国政府在批准公约时声明,它不受第一条第(1)
款(b)项和第十一条的约束,也不受公约内与第十一条内
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
4/丹麦、芬兰、挪威和瑞典政府在批准公约时根据第
九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声明,它们不受公约第二部分(合
同的订立)的约束。根据第九十四条第(1)款和第九十四
条第(2)款的规定,丹麦、芬兰、挪威和瑞典政府在批准
公约时声明,公约不适用于营业地点设立在丹麦、芬兰、瑞
典、冰岛或挪威的当事人的销售合同。在一份于XX年3月
12日生效的通知中,冰岛政府声明,根据第九十四条第(1)
款的规定,公约不适用于在丹麦、芬兰、冰岛、挪威或瑞典
设立了营业地点的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或这些合同的订
立。
5/德国政府在批准公约时声明,对于已经声明不适用
第一条第(1)款(b)项的任何国家,德国也不适用第一条
第(1)款(b)项。
6/匈牙利政府在批准公约时声明,其认为经济互助委
员会各成员国组织之间的交货一般条件应受公约第九十条
规定的约束。7/该国政府声明,其不受第一条第(1)款
(b)项的约束。
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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