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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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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2号现公布《证券经纪人管理暂

行规定》,自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保护客户的

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工或者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

户服务等活动。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证券经纪人形

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证券经纪

人及其执业行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保障证券经纪人具备基本的职业道德和业务

素质,防止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违法违规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客户

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具备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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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条件。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

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公司的名称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

(二)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

(三)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期间;

(四)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

(五)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

(六)证券经纪人的基本行为规范;

(七)证券经纪人的报酬计算与支付方式;

(八)双方权利义务;

(九)违约责任。

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应当与其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及证券

营业部的客户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的合理区域相适应。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进行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

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

纪人执业前培训的效果进行测试。

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对其进行执业前培

训并经测试合格后,为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

执业注册登记事项包括证券经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代理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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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和公司查询与投诉电话等。

证券公司应当在为证券经纪人进行执业注册登记后,按照协会的规定打印

证券经纪人证书,并加盖公司公章,颁发给证券经纪人。证券经纪人证书由协会

统一印制、编号。

第九条证券经纪人证书载明事项发生变动的,证券公司应当将该证书收

回,向协会变更该人员的执业注册登记,并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办理新证书

的打印和颁发事宜。

证券公司终止与证券经纪人的委托关系的,应当收回其证券经纪人证书,

并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注销该人员的执业注册登记。证券

公司因故未能收回证券经纪人证书的,应当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

内,通过证监会指定报纸和公司网站等媒体公告该证书作废。

第十条

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后,证券经纪人方可执业。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执业过

程中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示其与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在委托

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执业地域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

动。

第十一条

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可以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从事下列部分或者

全部活动:

(一)向客户介绍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

(二)向客户介绍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及开户、交易、资金存取等业务流程;

(三)向客户介绍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自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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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和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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