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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64年民权法案--第1页
美国1964年美国民权法案(CivilRightsActof1964)
译者:校对:邓海平阅读38次
文件号:PL88-352
日期:1962.7.2
88届国会,H.R.7152
为了贯彻宪法所赋予的投票权,赋予合众国的联邦地区法院对在公共膳宿处(Public
Accommodations)发生的歧视现象提供强制禁止令救济(InjunctiveRelief)的司法管辖
权,授权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General)提起诉讼来保护使用公共设施和公共教
育领域的宪法权利,拓展民权委员会(CommissiononCivilRights)的权力范围,防止
联邦资助项目中出现歧视现象,建立就业机会均平等委员会(EqualEmploymentOpportunity
Commission)和实现其他各项目的,制定本法案。
如果本法案在议会召开期间得到美利坚合众国的众议院和参议院(SenateandHouseof
RepresentativesoftheUnitedStatesofAmerica)的批准,本法案日后将被引述为“1964
年美国民权法案”(CivilRightsActof1964)。
第一章投票权
第一第101条修订后的法令(theRevisedStatutes)中第2004条(42U.S.C.1971),
在经过了1957年民权法案(CivilRightsActof1957)(71Stat.637)第131条的修正
和1960年民权法案(CivilRightsActof1960)(74Stat.90)第601条的再次修正之
后,现进一步修正如下:
第一款(a)在“第(a)一款”的(a)后插入“(一)1”,并且在第一款的结尾处添加
如下新段落:
“(二2)以在法律的名义行事的下,任何人均不可得――
“1、(A)在决定某人依据州法律是否具备在任何联邦选举中行使投票权的资格时,采用与
这些法律下的、适用于同一县、堂区或类似的政治分区中的、已被州官员认定有投票资格的
其他人的标准、做法或程序不同的任何标准、做法或程序任何与对于同样依据这些法律的,
在同一社区、教区或者相似的政治分区(PoliticalSubdivision)中的,被州官员认为具
备投票权资格的人所采用的标准、实践和程序不同的标准、实践和程序;
“2、(B)因为任何与以关于投票申请、投票登记或者其他为行使投票权所而必须要求进行
的行动行为的记录或文件上出现了错误和遗漏为由,而拒绝任何个人在联邦选举中行使投票
权,但只要这种错误或者遗漏依据州法律对于决定该个人在该次选举中是否具有投票资格权
没有具有实质性的影响作用的除外;或者
“3、(C)采用文化水平识字能力测试(LiteracyTest)作为是否具备在联邦选举中行使
进行投票权的资格的标准,但具备如下情况的除外除非:首先,(i)这种测试是适用于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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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个人,并且是完全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的;其次,而且(ii)当受试者在1960年民权法
案(CivilRightsActof1960)(42U.S.C.1974—74e;74Stat.88)第III条规定的记
录和文件的保留期内提出请求时,在该受试者提出请求的25天之内,向该受试者提供该次
测试的经核对无误的该测试经过验证的试题和该个人受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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