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残疾人长期护理服务简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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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残疾人长期护理服务简介

德国残疾人长期护理服务体系简介摘要:

残疾人长期护理服务在德国社会保障中占有重要地位,作为促使残疾人参与正常社会生活和恢复健康的重要措施,在多数法律中都有相关规定,为保障残疾人的权利提供了依据。

本文从立法规范、覆盖对象、资金来源和服务内容等方面对德国残疾人长期护理服务体系做简要介绍,并归纳出值得我国借鉴的有益启示。

关键词:

残疾人、长期护理、康复服务德国社会保障法律和制度发展到今天已经是相当健全和完备的了,不仅体现在对一般群体的保障方面,更表现在对特殊群体的关怀和照顾方面。

我们需要对德国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体系加以关注,可以从中获取对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启示。

德国不存在一部统一的残疾人法,但是许多法律都有对残疾人的相关规定和保障。

本文主要介绍的是,德国法律中对残疾人的长期照料和康复服务的相关规定,以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立法规范与责任机构所谓长期护理(Long-TermCare,国际上简称LTC),世界卫生组织(WHO)将其定义为:

由非正规照料者(家庭、朋友或邻居)和专业人员(卫生和社会服务)进行的照料活动体系,以保证那些不具备完全自我照料能力的人能继续得到其个人喜欢的以及较高的生活质量,获得最大可能的独立程度、自主、参与、个人满足及人格尊严。

根据美国健康保险学会(HIAA)的定义,就是指在一个比较长的时期内,持续地为患有慢性疾病,譬如早老性痴呆等认知障碍或处于伤残状态下,即功能性损伤的人提供的护理。

它包括医疗服务、社会服务、居家服务、运送服务或其他支持性的服务。

由此可知,残疾人同样需要长期护理服务,帮助他们减轻伤残状况,并积极地参与到社会生活中。

2001年6月19日,德国专门规定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残疾人保障法》以社会法典第九章的形式颁布,并于2001年7月1日以残疾人的康复与参与的名称生效。

社会法典分为两节,第一节是对残疾人和有残疾危险的人的认定,以及对康复经办机构所适用法律中康复和参与标准化的框架规定。

第二节包括了以前一部有关重度残疾人保障的法律(重度残疾人失业保障法),这部法律2000年7月7日由联邦议会通过,2001年7月1日正式生效。

但是在实践中并没有达到原来的期望,制定出一部专门性的统一的残疾人保障法。

同时在帝国保险法、联邦社会救济法、劳动资助法、刑法、民法等法律中都有关于残疾人的规定。

残疾人事务的管辖权仍然和以前一样分散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邦劳动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法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残废军人福利机构、青年保护部门和社会救济部门。

例如:

帝国保险法规定,法定事故保险年金也叫损害年金,它是指一个被保险的工作和一个健康损害(一个人身体受到损害或者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这个健康损害是因工作或者道路事故或者认可的职业病造成的。

法定事故保险机构向被保险人支付损害年金。

按照联邦供养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能力降低至少25%的受损害者,享有供养权利,即有权利获得赔偿年金。

每一个享有供养权的人有资格获得基本赔偿年金,其标准依劳动能力降低的程度而定。

对于健康受到最严重损害的人,按照规定的等级提高待遇。

社会法典第7章规定,社会救济部门有责任帮助残疾人适应社会环境。

社会法典第1卷第1315条规定了社会待遇机构的统一职责,主要是:

解释、咨询和指导。

社会法典第1卷第l0条最早把康复作为社会保障法上的概念确定下来,在社会保障法的意义上使残疾人参与的措施都属于是康复措施,它们是社会保障法所提供给残疾人核心待遇。

在康复服务中,残疾人的康复责任主要由社会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疾病保险机构的任务是,在它的被保险人生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以实际待遇(例如承担医疗费)和现金待遇(例如病假津贴)予以资助。

法定事故保险机构的任务是,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恢复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而受到损害的劳动能力。

对被保险人和他的家属以及遗属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

社会赔偿机构也叫做供养机构,它的任务是,对于因特殊损害(例如服兵役致损害)或者因其他原因(例如因公共接种疫苗受损害)致残的人提供康复待遇。

劳动促进机构的任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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