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服务典型案例分析.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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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典型案例介绍

1、医疗机构擅自开办延伸点案案情简介2013年2月21日,某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对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大门东侧“艺北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行医场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设全科诊疗室、中医科、输液室等科室对外开展诊疗活动。现场有中医内科一名医生正在坐诊及数名护士正在执业。经查,2010年1月11日,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取得了所在区卫生局同意设置该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设置许可后,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2010年6月18日开始对外开展诊疗活动。至案发止,“艺北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对外执业约2年6个月,非法所得累计75126.50元。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考虑“艺北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药品、器械为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合法所有,且其为公益性质,宜另作处理,最终决定对该院给予:没收非法所得75126.50元,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停止艺北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诊疗活动。当事人自觉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案件终结。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1]97号广东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延伸点问题的请示》(粤卫[2001]1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外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所谓“医疗延伸点(站)”,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统一管理的,应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分开,独立管理的,应向其设置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此复。卫生部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校验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不良记分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国家卫计委《关于建立非法行医“黑名单”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15年第二条非法行医“黑名单”包括无证行医人员名单、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名单、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人员名单。本规定所称无证行医人员是指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依法查处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人员。本规定所称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是指依法被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本规定所称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人员是指被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有效期校验2、某医院出租承包案件案情简介2013年7月30日,某市卫生局接某论坛转群众举报,反映当地某医院非法出租科室问题,8月1日、9月5日对该医院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并立案查处:一、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皮肤医疗美容活动诊疗活动处理结果一、没收违法所得78950.11元,罚款5000元二、罚款3000元罚没款共计86950.11,同时立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014-1-27自觉履行承租方另案处理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4年7月6日卫政法发[2004]224号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三)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四)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二、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出租承包的认定本机构人员的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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