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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范

篇一: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

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

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

院病历。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

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

工作。

第四条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

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

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

负责保管。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

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六条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

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

历。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

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

度。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第八条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

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

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

收回。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

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

诊病历档案。

第十条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

统一保管。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

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

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第十一条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

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

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

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

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

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

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

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

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

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

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

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

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

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

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

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

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

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

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

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

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

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

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

(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

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

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

加盖证明印记。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

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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