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考前背诵版终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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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考前背诵版

考点一:不作为犯的义务根据

1.许多同学容易犯的错误是,直接将道德义务等同于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实际上,

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有严格的产生根据。

行为人负有消除危险的作为义务,从实质上看,主要来自两个根据(作为义务的

实质根据):一是对危险源的监管义务;

二是对法益对象的保护义务,该保护义务源于两个根据:

一是特定关系,二是特定领域。

2.行为人如果降低了他人所处的风险,就没有救助义务。

(1)行为人降低了他人风险是“做好事”,本来也没有保障他人安全的义务,不

成立不作为犯。

例如,甲见乙身受重伤躲在高速公路的中间,为了防止乙面临更大危险,将乙搬

至旁边的休息站,后甲离去。即便事后仍然没有人对乙进行救助,甲也不成立

不作为犯罪。其理由在于,乙的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甲,甲并没有保障乙安全的

义务。试想,如果甲的行为都构成犯罪,谁还敢去做好事呢?

(2)但是,对于处于危险境地的人实施自愿救助行为(“做好事”),如果“耽误”

了危险者受到他人救助的机会,则这种自愿救助行为必须“一救到底”,否则,成

立不作为犯。——帮倒忙。

例如,甲身受重伤躲在马路上,乙见状想救助甲,便将甲搬到自己家中,这种情

形下,甲得到其他人救助的可能性就没有了。乙在家中对甲救助五天后,觉得甲

人品不好,便放弃救助,将甲于夜间扔至菜市场,造成甲死亡。乙的行为成立不

作为犯故意杀人罪,理由在于,乙对甲救助了五天,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剥夺了甲

受到其他好心人救助的机会,乙争取了这个救助的机会,就应该好好珍惜、一救

到底。

3.行为人如果对他人创造(提升)了风险,原则就应对他人有救助义务。

(1)行为人的行为如果创造了风险,使他危险境地,当然就有排除危险的义务,

否则,成立不作为犯。即,谁制造风险、谁消除危险。

例如,甲意外将6岁幼童撞入河中,幼童溺水,甲不履行救助义务的,成立不作

为犯。

(2)但是,成年人的日常生活行为,如谈恋爱、旅游、喝酒、爬山等,制造了

社会所允许的风险,相互之间没有救助义务。其理由在于,社会日常生活行为是

社会运行所必须的,这类行为即便可能会有风险,其概率也非常低,他人与你一

起实施这种行为时,不需要也不可能预料到风险的存在,不具有保障你安全的义

务。换言之,成年人从事社会正常风险行为(日常行为),自己把握风险,他人

不负有保障你安全的义务,不能寄托于他人替自己来防范自己的风险。

考点二: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关系

二者相同点:行为结构相同,均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A罪与B罪)。

区别:有无法律特别规定。想象竞合犯无法律特别规定,正常处理即可,也即在

A罪与B罪中择一重罪论处;而结果加重犯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产物,也即定基本

犯(A罪),将B罪作为A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也即,想象竞合犯是原生态的做

法,结果加重犯是法律规定的特殊产物。

考点三: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

特别注意“因“的判断。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的实行行为导致的,而不能是其他

犯罪行为导致的。加重结果一般都是“致人重伤、死亡”。能够致人重伤、死亡

的行为大多是暴力行为。该暴力行为只有是基本犯的实行行为,其制造的加重结

果,才能成为结果加重犯。该暴力行为是不是基本犯的实行行为,可根据“行为

与故意或目的同时存在原则”来判断。带着基本犯的故意或目的实施的暴力行为

是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这个考点主要在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中考查。

例1,甲抢劫乙,乙反抗,甲为了抢劫到财物,用榔头敲死乙,拿走财物。甲的

杀人行为是为了劫取到财物,属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致人死

亡。

例2,甲抢劫到乙的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死乙。当甲抢劫到财物后,甲的杀人行

为不是为了劫取财物,不是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而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甲

不构成抢劫罪(故意)致人死亡,构成抢劫罪既遂和故意杀人罪既遂,并罚。

考点四:因果关系的判断

一、逻辑前提

没有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

即使出现危害结果,也要判断结果是否由危害行为引起。

二、判断方法

(一)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当危害行为合乎法则(规律)地导致危害结果时,直接肯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例如,开枪杀死他人,开枪行为合乎规律导致结果出现,二者有因果关系。

(二)条件说

难以根据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判断时,可以运用条件说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是

否具有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无A则无B)。

三、具体步骤

(一)不存在介入因素:实行行为→危害结果

判断因果关系的依据是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和条件说理论。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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