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考前背诵版终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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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考前背诵版

考点一:不作为犯的义务根据

1.许多同学容易犯的错误是,直接将道德义务等同于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实际上,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有严格的产生根据。

行为人负有消除危险的作为义务,从实质上看,主要来自两个根据(作为义务的实质根据):一是对危险源的监管义务;

二是对法益对象的保护义务,该保护义务源于两个根据:

一是特定关系,二是特定领域。

2.行为人如果降低了他人所处的风险,就没有救助义务。

(1)行为人降低了他人风险是“做好事”,本来也没有保障他人安全的义务,不成立不作为犯。

例如,甲见乙身受重伤躲在高速公路的中间,为了防止乙面临更大危险,将乙搬至旁边的休息站,后甲离去。即便事后仍然没有人对乙进行救助,甲也不成立不作为犯罪。其理由在于,乙的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甲,甲并没有保障乙安全的义务。试想,如果甲的行为都构成犯罪,谁还敢去做好事呢?

(2)但是,对于处于危险境地的人实施自愿救助行为(“做好事”),如果“耽误”了危险者受到他人救助的机会,则这种自愿救助行为必须“一救到底”,否则,成立不作为犯。——帮倒忙。

例如,甲身受重伤躲在马路上,乙见状想救助甲,便将甲搬到自己家中,这种情形下,甲得到其他人救助的可能性就没有了。乙在家中对甲救助五天后,觉得甲人品不好,便放弃救助,将甲于夜间扔至菜市场,造成甲死亡。乙的行为成立不作为犯故意杀人罪,理由在于,乙对甲救助了五天,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剥夺了甲受到其他好心人救助的机会,乙争取了这个救助的机会,就应该好好珍惜、一救到底。

3.行为人如果对他人创造(提升)了风险,原则就应对他人有救助义务。

(1)行为人的行为如果创造了风险,使他危险境地,当然就有排除危险的义务,否则,成立不作为犯。即,谁制造风险、谁消除危险。

例如,甲意外将6岁幼童撞入河中,幼童溺水,甲不履行救助义务的,成立不作为犯。

但是,成年人的日常生活行为,如谈恋爱、旅游、喝酒、爬山等,制造了社会所允许的风险,相互之间没有救助义务。其理由在于,社会日常生活行为是社会运行所必须的,这类行为即便可能会有风险,其概率也非常低,他人与你一起实施这种行为时,不需要也不可能预料到风险的存在,不具有保障你安全的义务。换言之,成年人从事社会正常风险行为(日常行为),自己把握风险,他人不负有保障你安全的义务,不能寄托于他人替自己来防范自己的风险。

考点二: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关系

二者相同点:行为结构相同,均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A罪与B罪)。

区别:有无法律特别规定。想象竞合犯无法律特别规定,正常处理即可,也即在A罪与B罪中择一重罪论处;而结果加重犯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产物,也即定基本犯(A罪),将B罪作为A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也即,想象竞合犯是原生态的做法,结果加重犯是法律规定的特殊产物。

考点三: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

特别注意“因“的判断。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的实行行为导致的,而不能是其他犯罪行为导致的。加重结果一般都是“致人重伤、死亡”。能够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大多是暴力行为。该暴力行为只有是基本犯的实行行为,其制造的加重结果,才能成为结果加重犯。该暴力行为是不是基本犯的实行行为,可根据“行为与故意或目的同时存在原则”来判断。带着基本犯的故意或目的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这个考点主要在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中考查。

例1,甲抢劫乙,乙反抗,甲为了抢劫到财物,用榔头敲死乙,拿走财物。甲的杀人行为是为了劫取到财物,属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致人死亡。

例2,甲抢劫到乙的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死乙。当甲抢劫到财物后,甲的杀人行为不是为了劫取财物,不是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而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甲不构成抢劫罪(故意)致人死亡,构成抢劫罪既遂和故意杀人罪既遂,并罚。

考点四:因果关系的判断

一、逻辑前提

没有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

即使出现危害结果,也要判断结果是否由危害行为引起。

二、判断方法

(一)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当危害行为合乎法则(规律)地导致危害结果时,直接肯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例如,开枪杀死他人,开枪行为合乎规律导致结果出现,二者有因果关系。

(二)条件说

难以根据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判断时,可以运用条件说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具有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无A则无B)。

三、具体步骤

(一)不存在介入因素:实行行为→危害结果

判断因果关系的依据是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和条件说理论。

例如,甲跳楼自杀,砸死行人乙。这虽然属于低概率事件,但是仍然属于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存在介入因素

实行行为→介入因素→实害结果

介入因素异常并且对危害结果出现的作用大时,中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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