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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之间的关系
论文摘要知识产权法通过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知识和技术创新促进社会进步。而竞争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通过维护正当的竞争秩序,制止非法竞争行为,达到鼓励技术创新和促进社会进步的目的。本文通过阐述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探讨创造性成果类知识产权法及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关系。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法竞争法保护和限制
知识产权属于一种智力成果权力,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新的知识产权层出不穷,生产社会化和竞争日益加剧,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和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私法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之处。作为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相结合,形成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为发挥知识产权在社会进步和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贡献了力量。
一、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总体关系概述
知识产权的概念来自于西方,意为智力创造的财产。知识产权法是调整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发明权等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知识产权法在我国的建立,可以追溯到20世纪50年代,后因历史原因而一度终断。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和创造、促进科学进步的法律和法规,如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不断完善,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下,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逐渐进入新的法律实践阶段。在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由于科学技术的快速进步和广泛应用,计算机和网路传媒等方面的知识产权纠纷大幅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刺激和保护知识、技术的发展,使其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协调和规范目前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是社会各领域需要共同面对的课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通过制止交易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经济秩序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建立,是基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高度认识,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同时,于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单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包括广告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反不正当法律规范。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在总体上并不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两种法律交叉的部分可适用于一般法律竞合的原则,却不适用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从表面理解上看是两种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知识产权法在于维持知识产权者的垄断地位,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意在治理、破除垄断交易行为。知识产权其实并不能直接产生任何利益,只是在法律层面上被赋予一定的专有权利,只有在进入市场后,才能作为财产利益被认识和获取。因此知识产权自身的垄断并不是非正当获取市场地位的经济垄断。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相对复杂:一方面知识产权法中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合法或正当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例外或豁免行为。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专门规定了某些予以禁止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竞争行为,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加以规制。事实角度看来,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追求鼓励知识和技术创新、促进社会进步这一共同目的同时选择了不同的途径,二者之间只有相互协调,才能在知识经济市场竞争中使技术的开发和创新得到有力的法律保护,实现促进社会进步,增加社会财富的目标。
二、创造性成果类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关系
创造性成果类知识产权法是指以著作权、专利权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其立法的目的是鼓励智力创造,授予知识产权以专有权。创造性成果类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在一些方面存在交叉保护,属于不同法律之间相互配合的范畴,在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该如何适用法律。创造性成果类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法、专利法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交叉领域属于一般性质的法律竞合,并非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在两种法律均适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选择其中之一获得保护。创造性成果类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交叉而不包含的关系,可通过不同的立法目的得到进一步解释。在不同立法目的的基础上,即便在交叉法律领域,也可以按照不同的法律逻辑为当事人提供保护。
创造性成果类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两法都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一法给予保护。创造性成果类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具有一定法律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性适用。二者不是一般法和特殊法的关系,在符合一方法律规定的同时,即使无法得到另一方的保护,依然可以根据符合一方的法律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专门法不能排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法律条款的适用。在两法法律规定属于一般法律竞合的基础上,创造性成果类知识产权法中有规定,但不予以保护。这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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