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中“基因歧视”的立法对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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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中“基因歧视”是引起广泛社会关注的新现象

随着“基因检测”技术越来越多地投入临床应用,一个现实问题令人担忧:就是商业保险公司在承保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时,要求投保人提供“基因检测”结果,并将这种基因信息作为评估投保人未来健康状况的依据;对于那些带有“不良”基因的人,保险公司将大幅提高保费,使其无力支付,或干脆拒绝予以承保,以降低未来赔付的机率,形成以基因信息为基础的所谓“基因歧视”(geneticdiscrimination).[1]在英国,一项调查显示,在被调查的2167名具有某种基因缺陷的保险申请人中,34在申请保险时遇到了问题,其中4817被保险公司拒绝承保,4116被收取了高额保费,4112被要求进行本来不必要做的体检,2815遇到了其他问题。而未被保险公司获知有基因缺陷的保险申请人中,遇到问题的只有5,其中只有4的人支付了高额保费,只有1的人被拒绝承保。[2]在美国,一个有20年安全驾驶记录的人突然失去了汽车保险,因为保险公司发现他具有一种影响他肌肉的基因。[3]澳大利亚的一项调查也发现,在105名向保险公司披露“基因检测”结果的投保人之中,有32人被要求支付高额保费,有12人被要求进行进一步的检测,有15人被拒绝承保。其比例远大于那些没有接受过“基因检测”的人。[4]尽管目前保险中的“基因歧视”事件绝对数量并不多,但对保险公司在未来可能会经常使用基因信息进行“基因歧视”的忧虑,却从一开始就引起了社会极大的共鸣。[5]保险中“基因歧视”现象成为各国所共同关心的课题。西方国家也已通过了为数不少的反“基因歧视”的立法。然而,保险公司对这些法律表示强烈不满,各国学者正就是否应当立法制止保险中的“基因歧视”,以及如何立法方面展开激烈的辩论,目前尚远未得出一致结论……中国是参与“人类基因组计划”的唯一发展中国家。基因科技近年来在我国得到迅速发展,我国自行研制的用于“基因检测”的“基因芯片”不久将投入临床应用。[6]可以预见,当前已经在西方国家发生的“基因歧视”必然也会在我国出现。而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尚在建立之中,全国能够享受公费和疾病补助的人所占比例不足全国人口的15,[7]而且社会医疗保险只能支付一定限额之下的医疗费用。大多数人必然会寻求商业健康保险作为补充。同时,市场经济给人们带来的不安定感也会激发人们对商业人寿保险的需求。商业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在保障我国人民获得医疗服务和安定生活方面的作用将大大增强。而“基因歧视”可能在未来发生在我国的保险行业,对投保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因此,研究保险中“基因歧视”对我国具有现实意义。

二、现行立法的失误:违背保险法的公平精神和最大诚信原则

目前,已有5个欧洲国家和美国的20多个州通过了禁止或限制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使用基因信息的立法。其立法的初衷自然是为了保护那些具有基因缺陷的人,使他们能以可以承受的保费获得商业性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但是,仔细分析许多立法的内容却不难发现,它们与传统保险法所一直遵循的公平精神和最大诚信原则是相悖的。

“公平”是保险法的基本精神。“公平”的基本要求是风险和保费相适应。保费既不能过低,导致保险人无力支付索赔;也不能过高,使投保者望而却步。为此保险人必须较为准确地计算风险发生的概率和损失率。这意味着保险人还要做到对相同的风险单位应当采用相同的保险费率;不同的风险单位应采用不同的保险费率。[8]对于发生概率极高的“劣质风险”,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承保。这样,对于具有不同风险的被保险人也才是公平的。这就是保险学中的“保费负担公平原则”和“风险选择原则”。[9]因此,“区别对待”是商业保险的应有之义。

也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的反歧视法明确规定商业保险中的“歧视”不构成“非法歧视”。例如,澳大利亚1992年《(反)残疾人歧视法》(DisabilityDiscriminationAct)在规定了禁止歧视残疾人的一般原则之后,又专门规定,在提供人寿保险、意外事故保险和其他保险时“歧视”残疾人“不是非法行为”,但条件是这种“歧视”必须以实际的统计数据为基础,或在缺乏实际统计数据时根据其他相关因素合理地做出“歧视决定”。[10]这就意味着如果统计数据表明某种残疾确实会导致残疾人过早死亡或发病率提高,则保险公司对残疾人提高保费或拒绝承保并不构成法律所禁止的歧视行为。

要做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以及在被保险人之间的这种公平,一个必要的前提就是保险人能够获得与风险有关的一切信息。只有充分掌握影响风险发生和风险大小的各类信息,保险人才有可能对风险发生概率和损失率进行较为准确的计算,并在此基础上对风险进行分类定级,适用不同的费率。然而,这些为计算风险所需的信息却完全掌握在投保人手中,除非其予以披露,保险人无从知晓。为了维护保险的公平精神,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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