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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的指导意见【模板】.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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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的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住宅小区公共收益(以下简称公共收益)的管理,维

护住宅小区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

业管理条例》和《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就加强住

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公共收益范围

本意见的公共收益,是指利用住宅小区的共有部分(以下简

称共有部分)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租赁等,所产生的收益及共

用设施设备报废后的回收残值。一般公共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

用住宅小区的围墙、小区出入口或大门、建筑物外立面、楼道、

屋面、电梯、外墙、道闸等经营收入;将公共场地、公共道路用

于车辆停放收取的场地使用费;利用公共场地摆摊、引进自助售

卖机或快递柜等收取的进场费;对通信运营商设立的通信基站等

设备所收取的占地费或场地费;将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会所、游

泳池(馆)、健身室(馆)、架空层等公建配套用房或场地用于

租赁或经营产生的收入;处置经业主同意报废后的共用设施设备

报废后的回收残值产生的收入等。

二、公共收益的管理

(一)经营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前期物业服

务合同》约定,经营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并按照《福建

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提取相应的经营管理费用。

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

员会移交公共收益及其经营收支账目。业主委员会有异议的,可

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业主大会成立后,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的

使用和分配应当经过业主大会同意,并在管理规约中作出规定。

经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可自行经营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

备,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签订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

的承包、租赁、经营等合同的,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合同

期限、金额等要件,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

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

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

同意。

(二)经营期限管理

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的,合同期

限不得超过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业主大会授权业主

委员会经营的,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任期。

(三)资金管理

公共收益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进行存储和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由县(市、区)(含开发区,下同)物

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将扣除经营管理费用后

的公共收益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专户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主管部门申请补建专户并将公共收益存入。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开设公共收益

专项银行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不能与其他账户共用。

(四)使用管理

公共收益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非法侵占、处分或者挪作他用。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公共收益的使用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

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

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

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未决定公共收益的使用方式,应

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

将公共收益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经业主大会决定,公共

收益可以用于维修和更新、改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公共开支,也可以用于抵扣业主的物业服

务费用、水电公摊费用以及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支出。

住宅小区出现《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10

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使用公共收

益的,按照《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紧急情况下使用商品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闽建房函〔2019〕39号)

执行。本指导意见印发前,物业服务企业已垫付的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产生的费用,可建档留存,待业

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按程序表决通过后追认核销。

(五)公示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经营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

收支情况应当每三个月在住宅小区的醒目位置公示,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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