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对终本执行的救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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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对终本执行的救济

经济持续下行导致执行案件数量剧增,执行法官在海量案件带来的结案压力下不堪重负,为追求结案率使大量案件进入终本状态。债权人经过漫长诉讼换来的胜诉判决沦为一纸空文。在此背景下,律师能否利用专业技能走好执行之路,畅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并帮助委托人实现胜诉利益,是律师的价值所在。本文以新公司法为背景,由具体案件切入,就终本执行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问题展开探讨。

案例

案例一: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股东未实缴出资。

李某因借款纠纷起诉甲公司及其法人、关联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胜诉后李某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尔后,李某先后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将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诉讼中冻结了股东的财产,最终获得法院支持,成功执行回款。

案例二: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股东在未实缴、未到期前转让股权。

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仲裁胜诉后申请执行,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执行后,乙公司多名股东在未实缴出资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甲公司遂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上述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获得法院支持。

裁判观点:

1.执行异议程序:天津某区法院及北京三中院分别以案涉债权不属于优先债权,股东在认缴出资未到期前享有期限利益为理由驳回了债权人的追加申请。

2.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天津三中院及北京三中院均支持了债权人的追加请求,判决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实务问题

一、执行异议程序能否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从笔者代理的案件来看,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直接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成功率极低。对此,法院的裁判逻辑为:

其一,执行异议是特殊的诉讼程序,于执行异议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追加规定中的法定情形。股东是否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以及承担的责任类型,系涉及破产法、公司法的实体法律问题,不宜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处理。如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将导致执行程序的不当扩张。据此,法院并不审查出资加速到期等实体问题,并以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为理由驳回债权人的追加申请。

其二,以天津为例,法院还会审查案涉债权的性质。即案涉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受偿债权,如劳动报酬、建设工程款等。在旧公司法体系下,法院认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对非优先债权个别清偿,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二、追加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权依据及认定标准

1.对未出资股东的追加要点

因执行异议程序追加难度极大,所以执行异议之诉将是追加执行的主战场。旧公司法体系下,主要追加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但该条从字面意思来看,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出资期限已届满但未按期或未足额缴纳的股东,本条的适用应以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为前提。对此,需进一步以九民纪要第六条的规定作为通道,对股东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事实作出认定。依据该规定,公司在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股东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另依据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原因包括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务中,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可被认定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判断。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包括:(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等。实务中,不同法院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判断标准亦不尽相同。以天津法院为例,法院除审查是否已终本执行外还会审查目标公司的涉诉情况、被执行以及失信限高情况,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财务情况等。债权人可从以上角度着手准备证据以证明债务人存在多笔债务无法履行、无财务人员管理财产、登记地址无人联系等多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而北京法院则较为简单,多认为终本裁定足以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建议债权人检索相关法院的案例及裁判规则,有针对性的准备证据。

认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后,即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在适用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时已无障碍,债权人有权要求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对未出资即转让股权股东的追加要点

对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进行追加,在法律适用方面与前述存在差异。实务中,转股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除审查是否存在加速到期的情形外,还会重点审查股权转让行为的背景,目的在于判断股东是否利用股权转让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法律依据为《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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