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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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于今年3月14日表决通过,较之现

行《刑事诉讼法》而言,其在诸多方面作出了大幅度的修改。特别

是针对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的证据的概念和种类,新《刑事诉讼法》

作出了科学且必要的修正,以期将来更好的服务于司法实践。然而,

不可否认的是,证据制度虽然作出了一定程度的修改,但是,仍存

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证据的概念、种类、立法模式以及划分标

准等方面,这些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思考和解决。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修改;证据制度

一、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作出的修改

(一)证据概念的修正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

事实都是证据。”由此,不难发现,该定义主要存在两个缺陷:其

一,关于“真实”二字的称谓。实践中,证据材料进入诉讼,有真

有假,所以第42条最后一项还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把证据笼统定义为真实,于客观情况

不符。其二,将证据说成是“一切事实”也并不准确,因为,证据

如果是事实的话,就无需查证属实。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的修

改,使得“事实说”让位于“材料说”,是对证据概念的重大修正,

同时,也是我国证据制度的一大进步。

(二)证据种类的完善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了七种证据种类,由于并未采

取统一的划分标准,证据种类呈现出较为混乱的局面。其一,物证

与书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证据形式,应分开单列;其二,鉴定结论

的表述给人已盖棺定论的误导,是司法人员不审查、片面听信的重

要原因,对此进行修改,实属必要。其三,近年来,电子信息技术

迅猛发展,不但计算机网络犯罪大量增加,而且利用电子证据破获

的案件也越来越多,立法中肯定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也是大势所

趋。

1.鉴定结论的修正

我国的鉴定结论和英美国家的专家证言相类似,应当是人证的

一种,它的审查判断也应遵循人证的规则。而在我国,一方面,鉴

定人一般很少出庭,只是提交书面的鉴定书,这就使得司法人员将

其误以为是书证,通常只从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格以及鉴定书的

格式几方面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来判断其效力。另一方面,由于这一

证据被立法冠以“鉴定结论”之名,难免会给司法人员造成其真实

性不容置疑的错误理解,从而重鉴定结论轻其他证据,将鉴定结论

神秘化、绝对化。

2.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的增加

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采用封闭式的证据种类立法,那么,被

列为“法定证据种类”就成为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前提条件。辨

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的增加,扩宽了证据的准入门槛,扩大了证

据的使用范围,有利于更大程度地发现案件真实,正确裁判,保护

当事人的利益。

3.电子证据的增加

电子证据是以系列电子、数字、电磁或光信号等形式存在的,

是一种由近现代电子技术带来的特殊存在形式,它无法为人所直接

感知,必须借助一定媒介才能转换为常人所能识别、认知的证据形

式。电子证据作为信息技术发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运用的产物,符

合社会的发展和侦破案件的需要,是打击和制裁犯罪的新型手段。

二、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尚存之不足

(一)证据的概念

事实上,新《刑事诉讼法》的证据概念采用“材料说”较之前

的“事实说”已经有了质的突破,但是,深究的话,也并非没有瑕

疵可言。如果将“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句

话予以简化的话,即为“材料是证据”。不难发现,这句话存在一

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在内的

实物证据作为“材料”无可厚非,将各类笔录类证据作为“书面材

料”也无不可,显而易见,这与我们通常所认为的“材料”迥异。

因此,证据不仅仅是材料,还包括言辞。所以,新《刑事诉讼法》

规定的证据概念似乎并没有完全包含证据的形式或者内涵。

(二)证据的种类

1.自诉人陈述的“遗漏”

我国证据法定形式的列举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一定的“遗漏”。就

“自诉人陈述”而言,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并没有被立法所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自诉人都是当事

人,是分别独立的诉讼主体。而且,被害人仅存在于公诉案件中,

自诉案件中则无被害人这一称谓。此外,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

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

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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