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辩护要点之一责任主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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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辩护要点之一责任主体

近年来在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部署下,各级政府不断提高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的保护水平,加大对违法占地案件的查处力度,强化土地行政执法中涉嫌土地犯罪案件移送工作衔接,导致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刑事案件数量大幅攀升。但因为土地资源赋存的特殊性、非法占地的现实复杂性和土地管理的专业性,非法占用农地刑事案件中存在罪与非罪、罪轻罪重、责任分担和证据采信等诸多疑难争议问题。

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不仅要掌握一般刑事案件的辩护技能,还必须要熟练运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法律政策,有效结合面积测量、地类认定、破坏程度、土地审批等方面专业知识,针对具体案件做出精准、有效的辩护。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吴永高律师团队根据多个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辩护的实务经验,结合近几年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系统研究,撰写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辩护要点系列文章,供读者参考。

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中,除自然人作为主体犯罪外,单位犯罪是一种常见的表现形态。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即对于单位犯罪,既要处罚单位本身,又要处罚其中具有直接责任的自然人。笔者认为在单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情形下,正确认定责任人员范围,需要考虑行为人身份、行为和责任等多种因素,按照审慎的原则综合认定。

01

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认定的主要标准

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但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做明确界定。为了进一步规范司法机关对于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题的复函》(以下称《最高院研究室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称《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称《办理走私刑事案件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称《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纪要》)等司法解释和政策文件中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做了相应规定。

虽然上述规定关于责任人员具体表述有所区别,但从中仍然能够看出一些共性的逻辑,即应通过对一些因素的考量来界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笔者认为,结合上述文件中规定的考量因素,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认定首先应从身份、行为和作用三个方面加以判断,且这三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第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是单位的内部人员,在形式上可以是单位的正式职工也可以是单位的聘任或雇佣人员。虽然理论界对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特定自然人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存在诸多学说,但对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特定自然人刑事责任的理由却基本一致,即认为单位只是法律拟制的人,其犯罪意志是单位中的一些成员的集体意志,其犯罪行为是通过单位中的一些自然人来实施的。因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等自然人应当对自己决定实施的单位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认定应首先进行身份要素的判断,即只有单位的内部人员方可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若单位外部的人员参与了相应的犯罪行为并在单位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则应考虑共同犯罪的适用,而非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

第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实施了参与单位犯罪的行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应当是行为责任,而非身份责任,不能仅仅以某人具有单位负责人的身份,就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最高院研究室复函》中关于“单位的领导人如果没有参与单位走私的组织、决策、指挥,或者仅是一般参与,并不起决定作用的,则不应对单位的走私罪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就明确体现了这一观点。此外,《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纪要》《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纪要》中对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规定,实质上也是对行为类型的列举。因此,单位内部人员能否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应以其实际参与了单位犯罪为必要条件。即使是对犯罪事项享有决策权的人员,若其未参与单位犯罪,也不应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

第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是参与单位犯罪并起决定或支配作用的内部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是参与单位犯罪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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