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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探究

摘要:随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于往常的医疗侵

权赔偿制度的举证责任又有了新的分配方式。在医疗侵权案件中,

可以借鉴美国的处理的案例,即由原告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事实承

担初步举证责任,而后由被告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的事实之

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医疗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

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医疗侵权的因果关系和举证分配

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和学术论坛中争议较大,各级法院都难于解

决的专业性、学术性的纠纷。医疗纠纷案件中的疑难之处在于:法

官在判断医务人员的手术行为或诊断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人身伤

害或精神伤害,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

制性规定,医务人员在诊断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医务人员的医疗

行为和被害人的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些几乎都需要借助

司法鉴定和医学专家的建议。而另一方面,被害人承担调查取证,

直接证明医务人员具有过错和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

是十分困难的。而同时对于医疗机构,要证明自己的手术行为或护

理诊断行为合法、不具有过错、被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没有

因果关系,是否就一定合理呢?举证责任到底如何分配呢?这是值

得我们去关注和讨论的问题。

一、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其历史

我国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制度起步较晚,主要分为三

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87年1月1日至2002年4月1日,在这个阶

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

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

是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的理论。由于当时的法律中并没有对

医疗侵权案件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明确规定。其中无过错责任原

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并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

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换言之,无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

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当时的法律、其他条例中并没有规定,

无论医院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对结果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当时的医疗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

任的准则。换言之,被侵权人在医疗侵权案件中请求损害赔偿,则

必须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医院有过错,医院才会承担因为其医疗行为

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这一阶段中,被侵权人几乎要承担医疗

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全部举证责任,由于被侵权人通常缺乏医学专业

知识,调查举证能力极其有限,导致被侵权人在许多的医疗赔偿案

件中不能获得应有的损害赔偿,这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缺

乏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此,这个制度引起我们的强烈反思。

第二阶段:从2002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在这个阶

段中,根据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4条第8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

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

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个规定把原先的过错责任原则改成

了过错推定原则,其中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

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

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

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则对保护

患者的合法权利有着积极重要的意义,大大加强了对弱势群体合法

权益的保护。但由于将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的举

证责任完全交给了医疗机构,则大大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责任和风

险。

第三阶段:从2010年7月1日起《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起,

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举证分配责任又有了根本性的变化。与之前

的规定相比,《侵权责任法》中对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分配的内容

更加详细、丰富了,不像之前的《民法通则》中,把医疗侵权纠纷

的举证责任全部交由被侵权人。也不像《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问题规定》中,把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全部交由医疗机构承担。

在《侵权责任法》中,除了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

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

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除此

之外,以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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