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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约下限制约定解除权之质疑
一、轻微违约下限制约定解除权之裁判考量因素与学理依据
二、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真意并非轻微违约下限制约定解除权的正当理由
(一)当事人真意视角下的展开
(二)解除权约定的类型化:概括约定与具体约定
(三)实质违约理论的不足
三、体系评价一致性下的司法干预不能构成轻微违约下限制约定解除权的正当理由
(一)司法干预与体系评价一致性
(二)反驳意见:以违约金为例
四、诚实信用原则不足以一般性地限制轻微违约下的约定解除权
(一)诚实信用原则限制论
(二)对诚实信用原则限制论的反思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替代机制
五、结论
摘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确立了轻微违约下限制约定解除权发生的规则。司法实践在适用该规则时主要考量“是否补正履行”“义务违反程度”“因合同关系产生的既有投入”等因素。尽管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全面认可,比较法上亦不乏采纳类似立场者,但其正当性值得怀疑。以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真意不能证成该规则的合理性,至多只能作为概括约定与具体约定的区分依据;由于所涉利益状况的不同,违约金酌减等司法干预规则不足以从体系评价一致性上说明该规则具有合理性;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构成对解除权行使的限制,但不能证成轻微违约下应当一般性地限制约定解除权发生,当事人利益可能失衡的问题可以交由解除制度内外的一系列规则处理。该规则可能排斥当事人关于解除事项的特别安排并损害当事人对于法律关系确定性的信赖,因而会架空约定解除权的主要功能,《民法典》第562条未承认类似规则的做法应予肯定。
关键词:轻微违约;约定解除权;合同解释;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平衡
轻微违约下限制约定解除权之裁判考量因素与学理依据
《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该款文义,约定解除权产生与否取决于约定事由是否发生,除此之外不再受限制。这一结论乍看之下颇为合理。毕竟约定解除权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合意,出于对合同内容自由的尊重,法律自然不应再作限制。不过,当前述观点以合同自由为立论基础时,这也为对其进行限制埋下了伏笔。因为即使是最为强调意思自治的合同法,也并不承认完全不受限制的合同自由。
司法层面对约定解除权发生的限制首先体现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7条。根据该条,如果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即使约定的解除权发生条件成就,守约方也不能解除合同。与之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合同编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5条第1款也认为轻微违约下应限制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此外,部分裁判早在《九民纪要》之前便表达过类似观点。例如,在一起商标权纠纷案中,当事人约定一方逾期付款达一个月或累计达三个月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债务人于约定的一个月宽限期的两日后才支付费用。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违约情节轻微,对债权人实现合同目的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在约定解除的情形下,虽然解除事由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解除权。”[1]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否认案涉合同已被解除。
不过,在前《九民纪要》时代,也曾有裁判明确反对以违约程度轻微为由限制约定解除权发生。例如,在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表示,上诉人基于自身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主张对方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
为了更为全面地获知司法实践对于约定解除权应否受违约程度限制的见解,本文以《九民纪要》第47条中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以及四组替换表述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经筛选后共得到相关案例222件。[3]就所得案例而言,支持轻微违约下限制约定解除权发生可谓主流见解,严格而言,仅有3件明确反对这一立场。[4]在全部案件中,有200件直接援引《九民纪要》第47条进行说理或表达了类似观点(部分裁判于《九民纪要》公布前作出),在这些案件中仅有22件最终认为违约程度不符合《九民纪要》第47条的规定,[5]进而确认约定解除权发生。
而且,基于这些裁判可以发现,在《九民纪要》第47条“是否显著轻微”“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等抽象表述之下,司法实践对如何适用该条其实存在一定程度的共识。该共识在《九民纪要》公布之前的部分裁判中便有迹可循。具体而言,司法实践经常基于以下三项因素认定构成轻微违约,进而限制约定解除权发生。(1)是否补正履行。在所收集的案例中,有89件在裁判说理中明确提及这一点。根据这些案例,即使约定解除权的发生条件已经满足,只要债务人事后补正履行或有补正履行意愿便可排除约定解除权。(2)义务违反程度。在所收集的案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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