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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交易习惯认定与适用规则实务要点
《民法典》中共有15个条文规定了“交易习惯”,主要涉及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意思表示的解释、法定孳息的归属、承诺的方式、承诺生效时间、合同履行、合同补充、选择之债的履行、后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合同检验、民间借款利息、客运合同的成立、保管合同的成立和保管凭证的出具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交易习惯的认定作了细化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文提炼总结了《民法典》交易习惯认定与适用规则的17个实务要点,以飨读者。
1.什么是民法上的交易习惯?
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在某时某地某一行业或者某一类交易关系中,被人们普遍采纳的惯常做法,或者特定当事人之间既往交易中的惯常做法。与一般的生活习惯不同,交易习惯通常是对经济生活中反复适用的规则进行归纳、抽象而形成的,其并不广泛适用于社会关系,而主要适用于商事主体在交易中形成的关系。交易习惯通常可以分为:一般的交易习惯,即通行于全国的习惯;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即地区习惯;特殊行业的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长期从事某种交易所形成的习惯。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54页;另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3页〕
2.《民法典》中交易习惯的具体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民法典》中交易习惯的具体法律效力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交易习惯会影响合同的具体效力,体现为《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承诺的方式)、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的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重大误解的认定)等规定。(2)交易习惯会影响当事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的判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的过错认定)、第十八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的规定。(3)交易习惯会影响事实的认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的审查标准)的规定。
〔参见谢鸿飞、蔡睿、刘平、萧鑫、詹诗渊、欧达婧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义:社科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26页〕
3.交易习惯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交易习惯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具有期待可适用性。即交易习惯应当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惯常做法。某种交易习惯只有在订约时为当事人所知悉并认同,才会对其适用具有一定的期待性,才能成为一种规则并为当事人自觉遵守。一般来说,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习惯的知晓状态可以结合双方当事人居所地、合同履行地是否与交易习惯地相同,营业范围与所从事交易的相关性以及当事人在交易中的行为意思是否与该交易习惯一致等因素来考察。
(2)具有惯常性。即交易习惯应当是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经常使用的,或者在交易行为当地、某一行业经常采用的惯常做法。一般而言,交易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交易活动中,经历多次系列交易形成的,而且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交易习惯也是当事人还会继续沿用的做法。如果某一做法仅在当事人先前的交易中出现过一次,就不宜认定为交易习惯。另外,仅在一方当事人的交易中经常适用的习惯,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已经知晓,同样也不构成可以约束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
(3)具有合法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据此,交易习惯不能违反强行法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在适用交易习惯时,应当通过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对其效力进行审查。交易习惯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无效。
(4)具有现实性。即在合同订立时,交易习惯已经客观存在并已被适用,如果相关的交易习惯已经不再适用,则其可能并不为当事人所知悉,或即使知道也不再对其在当下适用具有普遍认同,因而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
(5)具有可证明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交易习惯必须是可以由当事人举证证明的做法,否则,不能作为解决合同纠纷的规则所采用。
〔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3-14页;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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