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之实际股东显名化路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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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之实际股东显名化路径

“《公司法》未明确规定“隐名股东”,但在现实经济活动中,股权代持司空见惯。代持的原因多种多样,可能出于个人隐私、维护公司形象、规避特殊监管或者股东人数的限制、规避关联交易、竞业限制等,无论出于何种目的,代持结果都是登记的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分离。在对内关系上,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收益,名义出资人代为在公司中行使股东权利;在对外关系上,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名义出资人,形式上行使股东自益权和共益权,实际出资人并不显山露水。然而,越来越多的案例中,实际出资人试图解除代持关系,或要求返还出资或要求显名化,但也面临不少障碍。本文试图围绕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解除权行使及后果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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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

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我国法律法规未明确界定,主流观点包括三种:委托合同、无名合同、信托关系。司法实务中,多数认为是委托合同,也有部分认为是非单纯的委托合同而更倾向于是无名合同,信托关系的认可度相对较低。

(一)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说认为,股权代持协议具备隐名委托的特点,名义出资人受实际出资人委托,以名义股东的名义向公司出资、登记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工商登记中,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股权并取得投资收益。

(2018)最高法民申5716号认为“委托代持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并不仅限于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以及以行为方式形成的委托代持股合同关系。而判断委托代持股合同成立与否,关键在于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形成了由登记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持有股份的合意,即登记股东仅受托代持股份,并无出资及享有股东权利的事实。”

(2022)沪01民终1265号认为“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受合同法调整,委托人和受托人虽均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

(2021)渝01民终8852号认为“本案中,虽然《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了股权赠与等相关内容,但是该合同的全部9条主要条款均是对委托内容、委托权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委托期间等进行约定,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体现的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即名义出资人接受实际出资人一方的委托,对外处理公司股权事宜。”

委托合同说为多数法官认可,最高院法官也曾在文章中支持该种理论。(王毓莹:《股权代持的权利架构——股权归属与处分效力的追问》,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丁广宇:《股权代持纠纷的有关法律问题》,载《人民司法》2019第17期。)

(二)无名合同/非单纯的委托合同

无名合同说认为,股权代持体现的不仅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关系,还进一步隐含名义出资人和公司的股权投资关系,非单纯的委托合同,还应进一步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的规定。反驳委托合同说的理由还包括,相较于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出资人在无法显名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行使介入权而对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债权人基于信赖利益可以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能行使委托合同中的选择权、未满足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名义出资人无法直接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即限制了受托人转交成果的适用。(熊攀:《股权代持合同的性质、解除及其后果》,载“大成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2019)沪02民终11814号认为“根据公司法有关隐名投资合同规定的原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可以约定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包括股权的全部权能,即双方可以约定实际出资人间接行使全部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也可以将两种权益进行分割,这意味着隐名投资合同具有双重性质,既包含了债权债务关系,又包含了股权变动身份关系。故隐名投资合同不能单纯适用合同法,还需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的有关规定。”

而针对股权转让与股权代持集于一体的协议,(2020)川民申386号进一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股协议》分析,该协议既约定了梁某支付价款、任某转让股权的义务,也约定了梁某享有分红等股东权益,还约定了由任某代持股权。因此,本案既包含了股权转让,也有委托合同的性质,本案合同系属两个有名合同的混合,为无名合同。故申请人主张以委托合同关系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并进而主张依据合同法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信托关系

信托关系说认为,隐名股东作为委托人及受益人将特定财产委托给作为受托人的名义股东,受托人以此财产对公司出资转化为股权。反对观点认为,如将股权代持认定为信托关系,则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受托人的名义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公司的真实股东,隐名股东仅对代持股权享有信托受益权,不利于保障隐名股东的权益。(安徽省芜湖经开区法院汤峻崎:《名义股东对实际出资人承担的责任范围认定》)。司法实践中,信托关系说的认可度及分析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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