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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新刑诉法中的适用

摘要:此次《关于修改刑诉法的决定》中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

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并没有放在第一章基本原则中,而是将其放

在了证据章节中,这表明该决定并未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

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刑诉法中,而只是为排除非法取证对侦讯机关

所作的权力限制。但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

定在刑诉法中应当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趋势,这就需要我们结合

新刑诉法有关制度设计来适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的规定,从而为最终确立这一原则打下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自证其罪原则证据侦查

《关于修改刑诉法的决定》在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

罪”规定在第50条的同时,也保留了原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

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但同时又增加

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

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这表明该决定并未将”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刑诉法中,那么司法

实践中究竟应当如何适用”不得自证其罪”的规定,是值得我们思

考的。从目前将其规定在”第五章证据”中第50条的体例来看,

笔者认为,该决定也未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

利予以明确规定,而是对不得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的强

调,是对侦讯机关权力的限制性规定。本文将结合新刑诉法有关方

面的修改,论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新刑诉法的适用。

一、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分析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指不得采用刑讯逼

供、威胁等有强制力的手段强迫任何人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言辞证

据。①此次刑诉法修改将原刑事诉讼法第43条改为第50条,修改

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

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

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

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

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

协助调查。”在现行刑诉法第43条中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

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但依然保留第93条”如实陈述”的义务,

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首先,从第50条的规定看,不能得出我国

已经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结论,如

果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从体

例安排上应该将该规定置于第一章总则中,并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

程序,而此次修改决定对该原则未在总则中提及,只是将其规定在

第五章证据部分,笔者认为,该规定只是再次表明对非法取证行为

的否定态度,立法者意在担忧取证行为尤其是刑讯逼供会影响探明

案件真实,防止出现冤假错案,该规定也只是表明法律对非法调取

证据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而非其他。其次,如果确立了”不得强迫自

证其罪原则”,则应在立法中同时规定发生强迫自证其罪情况后

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法律后果可以归纳为国家责任、实施强迫自

证其罪的官员的责任以及以强迫自证其罪方式取得的证据的排除。

这三种后果又是相互联系和有交叉的,都属于对强迫自证其罪的

补救措施,而我国新刑诉法只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第三,

该决定第50条的规定亦不能表明已经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因为赋予权利必须有相应的保障性措

施,即沉默权的赋予,而该修改决定并未取消96年刑诉法中第93

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的义务,二者矛盾冲

突不可调和,明确规定”如实陈述义务”意味着我国立法对犯罪强

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依然持否定的态度。所以新刑诉法规定的”不得

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在排除非法取证的框架下的,而如果

取证主体使用合法的方法取证,那么犯罪嫌疑人就有如实回答的义

务,这也是在现阶段新刑诉法能适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

最大限度,也是现实司法实践能够承受的最大力度。

二、完善刑事证据制度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适用的影响

完善证据制度在适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上的意义在于

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又可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的惩罚。此次刑

诉法修改后,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完

善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也使得非法证据的排除具有了可操纵

性,同时极大的遏制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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