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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某电大女生
被告:某网络信息服务公司
原告于2000年上半年在被告网上订购了“KOSE特效者喱”一瓶,后发现系假货。为进行网上购物纠纷诉讼的需要,原告于2000年8月29日前往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网上购物的整个过程进行保全证据。于是在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操作计算机在被告的网上订购了“美美化妆品专卖店(化名)”的护肤品中心的“KOSE特效银杏减肥者喱”一瓶,价值人民币88元,并在订货表上确认了送货地点和送货时间。公证员在该时间至原告家中等候。届时,该化妆品专卖店的一名送货员将原告订购的“KOSE特效银杏减肥者喱”一瓶送到,原告付清货款人民币88元,在送货单上签字后,当场取得盖有该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和送货单各一张。之后,经中日合资春丝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高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该产品并非日本KOSE公司制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被告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共计人民币176元;并赔偿公证费400元。
另查,被告系外商独资企业。2000年6月28日被告与筹建中的美好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名)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就该化妆品公司在被告的网上设立网上专卖店销售其经营的系列产品事宜,确定了合作原则、合作目标、协议签订的必要条件、合作方式、双方责任与义务、信息确认及结算方式、纠纷处理等条款。根据协议,美好化妆品公司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店铺入驻费1000元,一次性网页制作费5000元,一次性商品登录费1000元和每月网页维护费500元;被告在商家专卖区域设立美好公司的网上专卖店标志;顾客将在美好公司的网上专卖店内选购物品,被告及时将顾客订单E-mail传递给美好公司;美好公司负责开具发票及产品送达事宜,并负责产品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
各家学说(①超市货架说②商厦专柜说③柜台或展台租赁说④中介服务说)
各种观点评析(①超市货架说②商厦专柜说③柜台或展台租赁说④中介服务说)
专卖店是本案的卖方
平台对信息不实承担的责任
网络购物,呼唤新规则
2案情介绍]
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注册了电子信箱(E-mail):“jrsy@jrsy.comcn”;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也注册了电子信箱(E-mail):“h-ymz@online.sh.cn”。19
99年3月5日上午,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给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发出要求购买其厂生产的办公家具的电子邮件一份,电子邮件中明确了如下内容:
(1)需要办公桌8张,椅子16张;
(2)要求在3月12日之前将货送至景荣实业有限公司;
(3)总价格不高于15000元。
电子邮件还对办公桌椅的尺寸、式样、颜色作了说明,并附了样图。
当天下午3时35分18秒,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也以电子邮件回复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对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全部认可。为对景荣实业有限公司负责起见,3月6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还专门派人到景荣实业有限公司作了确认,但双方都没有签署任何书面文件。
1999年3月11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将上述桌椅送至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由于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已于10日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另一家工厂生产的办公桌椅,就以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为由拒收,双方协商不成,3月16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对用电子邮件方式买卖办公桌椅及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去人确认、3月11日送货上门等均无异议,4月15日法院判决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胜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和景荣实业有限公司成立购销合同法律关系。
首先,正如上文上述,我国法律承认电子邮件的书面法律效力。
其次,双方的购销合同已经成立。我国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和承诺的形式。
再次,双方还对此合同予以了确认,因此,更不能以采用电子邮件形式而否认合同的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
因此,景荣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他们与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从而否认他们之间已经成立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
本案中,衡阳木制品加工厂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送到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案件介绍,只要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交付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和其他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情形,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就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而景荣实业有限公司仅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拒收货物,毫无理由可言。因此,景荣实业有限公司构成了违约,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3案情:2003年6月25日,崔某上网浏览时发现,安腾思路公司在硅谷动力公司的IT商城里开设的新惠普金牌店网页上,正开展“全新惠普笔记本网上促销”活动,其中有一款型号为533MHAZ的惠普笔记本脑新款上市,网页上显示:“市场价:14999.0,eNET价:1100.0“,崔某立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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