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名词解释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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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渊源(法律形式):指那些本源不同样(拟定法与非拟定法、立法机关拟定与政府拟定,等

等),所以拥有法的不同样效力意义和作用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

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整体。

国内法:调整国内法律关系的、由一国所拟定或认可的、并在一国领域内推行的法律。

根本法(宪法):规定国家的政治制度、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益和义务、国家机关及其

职权等根本问题和重要事项,拥有最高法律效力,拟定程序严格的法律。

一般法:宪法之外的其他法律。

一般法:一国内一般公民、法人和一般事项都适用的法律。如《刑法》、《合同法》。

特别法:一国内特定公民法人、特定事项、特定地区适用的法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

《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实体法:规定法律关系实体内容,规定详尽权益、义务、结果及其范围的法律。如《花销者

权益保护法》、《著作权法》。

程序法(诉讼法):规定实现实体法律的方法与手续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

法》。

成文法:由必然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照特定程序创制的,以文字的条则形式作为其

表现形式的法律。

习惯法:由习惯被国家赐予法律效力形成的法律。

公法:配置和调整公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私法:有关于公法,一般而言指的是规范私权关系、保护个人利益的法律,如民法、商法等。

也能够理解成个人所定的法规。

衡平法:是14世纪开始的,大法官法院的大法官们依照公正正义原则对一般法进行修正、

补充而形成的一种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

一般法:是专有名词,特指11世纪诺曼人征服英国后经过法院判决而渐渐形成的适用于全

英格兰的一种法律。

固有法:一国依照本国法律传统而形成或成立的法律。

继受法:模拟他国法律所拟定的法律。

法律的历史种类:依照法律的阶级实质及其赖以成立的经济基础不同样划分。

法律系统:若干法律部门组成的一致整体。

法律部门:调整同类社会关系的同类法律法规的总称。

规范性法律文件:表现法的内容的形式也许载体,部门法就是由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法

规和规章)组成的。

法律调整体系:指包括整个法律调整系统的结构、功能、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以及发生

作用的过程和方式。

规范性:指法律为人们的行为供应模式、标准、样式和方向。

概括性:它是人们从大量实质、详尽的行为中高度抽象出来的一种行为模式,它的对象是一

般的人,是屡次适用多次的。

宽泛性(一般性):即法律所供应的行为标准是依照法律规定所有公民一概适用的,不同样

意有法律规定之外的特别。

行为模式:就是指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所供应的标准和方向。

法律结果:指行为人的拥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在法律上所应承受的结果。

强行性规范:指不考虑个人意愿而强行加以适用的法律规范。

任意性规范:指适用与否由个人意愿决定的法律规范。

确立性规范:是指明确规定了法律行为模式和法律结果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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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性规范:是指没有规定行为模式和行为结果,而只规定授权(委托)其他国家机关予以

规定的法律规范。

准用性规范:是指没有规定行为模式和行为结果,而只规定援引、对照某法律条则的法律规

范。

立法机关:在法律上规定代表国家来拟定法律的机关。

法律的阶级性:指法律产生于必然性质的生产关系,属于特定社会上层建筑之一,为必然阶

级服务的属性。

法律的客观性:法律必定利用和正确反响经济规律。

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政治主导法律,法律规制政治。

政策与法律的异同:1、法律是由国家拟定也许认可的,是国家的主张,拥有国家意志的属

性。政策是党组织拟定的,是党的主张,不拥有国家意志的属性。

2、法律是由国家逼迫力保证明行,并拥有宽泛的拘束力。政策是经过思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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