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了解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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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什么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具有生产经营性质的农村建设用地,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商业所使用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的一类,其他两类为宅基地和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这部分土地在市场上流转,具体包括转让、出租和入股等方式,实质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市场上优化配置过程。

02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历程(一)改革开放至20世纪90年代末——严格控制阶段1992年《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集体所有土地不得直接出让;1998年修订《土地管理法》:严禁农村集体土地用于任何非农建设;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严禁城市居民在农村建设及购买住宅;总之,政府明确不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交易。(二)21世纪初至2008年——探索阶段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提出“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允许一部分符合规划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入流转市场的新规定。随后,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增减挂钩”政策。这一时期工业化与城镇化对土地的需求快速上升,中央也开始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推进,部分地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制度改革创新取得了积极进展。据广东省国土部门统计,在珠江三角洲地区,超过半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已经流转。(三)2008年至2013年——逐步开放阶段2008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改革目标,逐步建立让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等新政策。2009年,《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强调农村土地的确权登记和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逐步建立。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这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的先决条件,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有力举措。此阶段的地方实践更多,改革力度也更大。(四)2014年至2017年——全面深化阶段2014年1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指出,加快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流转和增值收益分配制度,要求有关部门出台更为具体的政策法规和方案推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2014年12月31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决定在全国选取30左右县(市)行政区域进行试点。2015年2月25日,出台《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33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草案)》。这一阶段中央在全国范围内选取试点区域,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在全国铺开奠定基础。(五)2018年至今——立法开放阶段2018年12月25日,《土地管理法》修正草案第一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标志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首度由试点进入立法程序。删去了现行《土地管理法》关于从事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必须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为国有的原集体土地的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允许土地所有权人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2019年6月25日,《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二次审议。2020年1月1日,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删除了原法第43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依法登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者的条件下,可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使用。同时,使用者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还可以转让、互换或者抵押。

03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条件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入市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规划用途应当为工业或者商业等经营性用途。2.入市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要经过依法登记。3.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4.入市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当已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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