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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

一、总则

1.目的

为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3.定义

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救助供养对象的认定

1.认定条件

(1)无劳动能力,包括:

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2)无生活来源,即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月均收入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例如:

特困人员;

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2.认定程序

(1)申请: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2)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3)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终止: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但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三、救助供养内容

1.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2.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3.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4.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5.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6.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四、救助供养标准

1.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2.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按不低于上年当地城镇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3.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例如,可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中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轻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等类别,分别确定不同的照料护理标准。

五、救助供养形式

1.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2.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3.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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