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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水权制度

摘要:我国水权制度的特点是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对水资源的所有权。其他自然

人和法人行使对水资源的利用权,于是水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具有行政主体和民事

主体的双重属性,在地区间相邻用水关系中。各地方政府怍为民事主体在维护国

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代表各自所在地的地方利益。本文强谓遵循大陆法系的传统

观念,即将水资源视为土地的孳息,对土地的所有权中含有对地上及地下水资源

的所有权;对土地享有利用权者也有权取得对水资源的利用权。因此,我国的水

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使用权和地役权。在水资源的利用中。主要表现为水资源

使用权人之间的相邻权关系和地役权关系。

关键字:水资源水权相邻用水

水在民法中属于物的范畴,因而水资源利用权也就属于物权,人类通过这种

物权的行使以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随着现代物权法向以自然资源利用权为核心

发展的趋势,水权的内容也变得以水资源利用权为主,。而且客观上已经成为现

代社会最重要的一种物权。但是,由于我国的公有制性质,国家对水资源所有权

的行使显得更为突出,具体表现为各地政府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行为的管理,以此

控制水资源利用权的不当行使对水资源本身以及其他环境资源产生不利影响。民

法正是通过对水权产生、变更和终止的规定,来实现对行使水权行为的有效规范,

以防止对水资源的浪费和破坏,尽管现代民法有向社会本位发展的倾向,但以权

利为本位仍然是民法的主要特征,这是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主导性法律的性质

所决定的。

一、水权立法

水权是兼有公法与私法性质的特殊权利,其内容主要规定于水法、土地法和

民法当中。在罗马法中,水资源属于共用物或者公有物,无法成为私有权的客体,

人们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自由使用。为了灌溉农田,还可以根据农田

面积分配用水量。若有人在行使其土地权利导致水流被污染,则法官将通过令状

禁止其利用土地的行为。根据(法国民法点典)第714条的规定,水资源是不属

于任何人的物,其使用权属于大众,其使用方法由治安法律予以规定:根据(德

国民法典)第94条的规定,水资源属于土地的天然辈息,土地权利人可以依法

使用。(德国民法典还在相邻权、用益权与地役权中规定了对水资源的利用问题。

依照德国于1998年8月:5日最新修定的水管理法)第3条的规定,对水资源

的利用方式包括6个方面:1、从地表水域取水或者引流水;2、对地表水域的拦

截和使之下沉;3、从地表水域提取对水域状况或水流产生影响的固定物质;4、

把物质排入地表水域或者沿海水域;5、把物质排入地下水;6、将地下水汲至、

提取至地面,或者将地下水改道。以上利用行为均须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许

可。与《德国民法典)相同的是,(日本民法典)也是在相邻权与地役权中规定

了对水资源的利用。我国台湾地区水利法第13条规定:本法所谓水权,谓依法

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依此规定,水权显然是一种用益物

权。

大陆法系传统民法认为,水是土地的天然孽息,土地所有权人也就是土地上

水资源的所有权人。与土地权利相对应,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水权也包括水资源所

有权和用益物权(用益权、地役权等),由于相邻权属于相邻所有权的一项权能,

所以也属于所有权内容的范畴。另外,对于水权设立、变更和终止的问题,除特

别法规定外,适用民法中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规定。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所以宪法)第9条作出了我

国的水资源属于国家专有的规定,也就是说国家是水资源所有权的权利主体,由

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所有权具有不可转让的特点。又依我国

现行水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

水,属于集体所有。”这一规定虽然可以解读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也是水资源所

有权的主体,这是从“水是土地孽息”的角度解释的。因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

土地所有权相比,因缺乏核心权能(处分权)而仍为一种虚有权,故集体对水资

源的所有权与国家对水资源的所有权相比,在客体的范围方面有很大限制。由于

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可以与所有权相分离,所以国家可以许可其他民事主体有偿或

者无偿地使用水资源。根据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水资源可以由全民所有

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使用的义务,但同

时也规定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但实践中已经出现水

权转让的实例,并得到了政府的认可。据报道,“我国第一笔水权交易在浙江成

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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