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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医院视光学(验光配镜)中心是否构成无照经营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台州市乂乂医院,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梁XX

毛XX,男,住所:临海市古城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

身份证号码:33262119700402xx

二、案件基本事实

2002年2月7日,台州市乂乂医院与宁波xxxx保健品公司(下称宁波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双方结成经营联盟,由台州市乂乂医院提供技术和品牌,宁波公司提供设备和资金,建立视光学(验光配镜)中心;合作条件是台州市乂乂医院提供新门诊大楼二间房屋及水电,由宁波公司负责对房屋进行装修,视光学中心的所有负债由宁波公司负责;根据需要台州市乂乂医院提供视光学中心若干名医技人员,其工资奖金由宁波公司负担;宁波公司负责全部视光学中心的设备投入和流动资金,其设备损耗和折旧,添置设备,维修设备,与台州市乂乂医院无关,全部由宁波公司负责;中心因商品积压导致亏损,全部由宁波公司负责,与台州市乂乂医院无关;中心运行的人员开支、办公费用、业务招待等成本支出,全部由宁波公司负责;台州市乂乂医院在中心的业务收入中框架眼镜营业额提成15%,接触镜类6%,消耗品5%,弱视治疗费及验光等视力检查费提成40%,双方按月结算,中心不涉及现有眼科业务,不涉及药物和手术治疗项目;为了保障台州市XX医院的基本利益,无论经营状况如何,按照以上提成未能达到每年二十万人民币时由宁波公司补足差额后付与台州市乂乂医院;中心货物由宁波公司负责采购;中心设立专用帐户,由双方共同管理。协议签订后,宁波公司因其他原因退出合作,由毛乂乂在台州市乂乂医院同意的情况下于2002年6月18日与宁波公司签订协议,协议载明:宁波公司退出合作,由毛乂乂与台州市乂乂医院成立合作关系,原宁波公司与台州市乂乂医院的合作条件不变,由毛XX负责投入和经营;现有和将来该合作项目的债权债务由毛XX负责。2002年11月27日台州市乂乂医院对毛xx与宁波公司于2002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予以确认。2002年2002年7月1日,台州市立医院椒江眼科医院视光学(验光配镜)中心开始经营活动,甲方按协议提供品牌、房屋、水电、7名人员,毛某按协议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购入验光机、电脑验光仪、综合验光台等设备,合计人民币70万元,并提供流动资金。视光学(验光配镜)中心的主要业务是为客户提供验光配镜。自2002年7月1日至2004年2月底,合计业务总收入1790425。7元(包括眼镜款、验光费、其他)、营业成本812526。5元、税金33149.63元、工资95200元、电费26367.01元、水费70128.73元,医院提成393130.84元、毛某所得359923.72元。

另查:台州市乂乂医院于2002年8月1日取得台州市椒江区卫生局椒卫(2002)134号《关于同意乂乂医院建立椒江眼科医院视光学中心的批复》,同意台州市乂乂医院建立椒江眼科视光学中心,准许其从事筹建工作。

三、案件的查处程序及结果

2004年3月31日,办案单位执法人员对台州市xx医院椒江眼科医院视光学(验光配镜)中心进行检查,发现该中心无照从事眼镜经营活动及相关配套服务,同日经主管领导批准,进行立案查处。办案单位根据调查掌握的证据,认为台州市乂乂医院和毛xx合作建立台州市立医院椒江眼科医院视光学(验光配镜)中心,并以其名义共同经营验光配镜,是营利性活动,应当办理营业执照,但当事人在未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属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台州市xx医院处罚款120000元、对毛xx处罚款60000元。

四、评析意见

(一)、对于此案的定性的认定

办案单位对此案的定性时产生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台州市立医院椒江眼科医院视光学中心已经取得台州市椒江区卫生局同意设立,应属医疗机构,无需办理营业执照,台州市立医院同个人合作只是一种内部的经营方式,即便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亦不属于工商部门的主管范围,故工商部门无权查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台州市立医院椒江眼科医院视光学

(验光配镜)中心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且不涉及现有眼科业务也不涉及药物和手术治疗项目,故不属于医疗机构,其对外从事配镜、太阳镜销售及相关配套服务等赢利性等经营活动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台州市立医院椒江眼科医院视光学(验光配镜)中心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经营活动,属于无照经营行为,工商部门有权对之进行查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管台州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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