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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法

香港公司法简介

作为一个国际商业和金融中心,香港有著非常健全的公司法体系,它

不仅满足当地商界的要求和需要,而且满足作为亚洲第二大股票市场和亚

大地区的许多投资者与项目融资活动而成立之专用公司的要求和需要。

这个法律体系的基础是1933年颁布的《公司条例》,即《香港法律》

的第32章,后来这条例曾经多次修改。香港政府目前正在考虑对该法律做

全面的修订。

根据香港和英国的司法先例而建立的普通法及衡平法也是与香港公司

有关的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997年7月1日之后,英国的司法先例

将与其他普通法实施区内的先例一样具有说服力而没有约束力。

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等许多大陆法系实施区内成立之公司不同的

是,在香港成立之公司无须政府当局批准,只须注册就可以了。对于创办

人的背景、最低法定资本或发行资本或者将予成立之公司的经营范围都没

有法律规定的要求。因此,在香港成立空壳公司并将之出售,以使那些需

要公司来开业或者收购的人能立即有现成的公司可用,这种情况是很常见

的。

去年,韩国电视台就使用香港空壳公司的问题对此进行了采访。看来,

采访人员听说公司可以像商品一样买卖,的确十分惊讶,而且我相信,他

们对使用空壳公司的做法觉得有点不对。因此,我们香港居民对于其他地

区的人就成立公司之看法,这一点决不能轻视。

包括香港在内的普通法实施区的信托概念比大陆法系实施区较为牢固

和健全。这使香港公司的实质权益拥有人可以通过使用代名人而得到保护,

而香港大多数之律师楼及会计师楼都设有服务公司提供此项服务。由于《公

司条例》也允许公司董事存在,所以名义服务公司充当董事的情况也不鲜

见。

香港对于股东或董事的居住地没有任何要求,这在亚大地区也是相当

独特的。就连实行普通法,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新加坡也要求公司至少有

一名董事是当地居民,而且当地的律师和会计师往往不像他们的香港同行

那样愿意充当名义主席。

上述情况,加之香港实行的是本土税收制,即只是对香港从事的商业

活动获得的收入征税,这使香港公司被广泛地用作为亚大地区其他地方

——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进行投资或项目融资的专用工具。香

港取得了这地位,但却没有成为像英属维尔京群岛、拉布安或海峡群岛那

样的逃税天堂。

香港健全的公司法还是促使国际机构投资者积极参与股市的基础。虽

然越来越多的百慕达和开曼群岛公司——特别是百慕达公司——被用作上

市之控股公司,但是在香港股票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仍有大约30%是在本

地注册的。而且不论在哪里注册的上市公司的基本业务都是由本地成立的

公司管理的。

在香港成立之公司只需向公司注册署提交由至少两名认股人按规定签

署的组织章程、由认股人签字时的见证人发表的法定宣言以及应缴的费用。

组织章程以及应当交给公司注册署的所有文件现在可以或用英文或中文书

写。成立公司的程序很简单,也相当迅速(尽管不像大多数逃税天堂之地

区迅速),而且无需政府官员作出决定。

香港最近取消了越权条例和在组织章程中详细列明公司的经营范围的

要求,因此全部列出经营范围的条款已成为过去。今后,律师们也就不必

像以往那样须事先预计其客户可能参与之生意业务,特别是那些从事高技

术商业的客户。

公司成立后,需要至少任命两位董事。香港对董事的居住地不作任何

要求,因此,公司——不论是本地公司还是海外公司——也可以充任其他

公司的董事。根据组织章程,公司的管理权几乎全部都下放给董事(见《公

司法》附件(一)A表第82条)。

董事对公司负有法定的和根据普通法承担的受信责任,应当忠实地为

公司的利益服务。上市公司还必须按照《上市条例》、《最佳经营守则》

(如该公司采纳这一守则)、《证券条例》以及《收购与合并守则》的要

求行事。金融机构的董事还要遵守《银行条例》的要求和香港金融管理局

规定的运作守则。当然,所有董事也都必须遵守其各自公司的组织章程。

香港对公司的管理是符合国际标准的,但是,亚大地区有些国家在这

方面仍超过香港。例如,新加坡比香港更加强调由非执行董事组成的审计

委员会之角色。在香港大多数上市公司没有审计委员会。公司之管理问题

已受到监管机构及专业与商业界的密切注意。因此可以预计这方面的条例

将进一步收紧。这一规定的依据是一种相当过时的及不受许多地区认同的

虚构概念:香港公司至少要有两个人才能组成一个公司。因此,一间只有

一个所有者的公司至少有一股要由一位名义人来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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