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法律意见书.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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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关于

成都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行2016年度第一期

中期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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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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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关于

成都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行

2016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

法律意见书

(2016)国浩(蓉)律见字第359号

致:成都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成都工业投资集团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根据现行之《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银行间债券市场

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票据业务指引》(以下简称“《票据指引》”)、《银行间债券市

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指引》”)、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以下简称“《中介机

构服务规则》”)等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

自律规则,就发行人2016年度第一期人民币10亿元中期票据(下称“本期中期

票据”)发行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

行人发行本期中期票据所涉及的相关材料及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验证,对本次发

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已经得到发行人的保证:发行人已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

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

头的陈述和说明,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误导和重大遗漏之处;发行人所提供

的文件、材料如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保证与其正本或原件是一致和相符的;发

行人所提供的文件、材料上的签署、印章均为真实的,并已履行了进行该等签署

和盖章行为所必需的法定程序及获得合法授权;除非发行人向本所出具特别的书

面说明,否则其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均系截止目前最新有效的文件,不存在任何与

之相反或者矛盾的其他有效文件。

1

本所律师仅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行人提供

的相关书面材料及口头说明和本所对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法律意

见。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

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发行本期中期票据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法

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信评级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

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信评级分析中的任何数据或

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

或默示的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申请发行本期中期票据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

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期中期票据注册或备案必备的法律文件,随

同其他材料一同报送;同意作为公开披露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而编制的《成都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中引用本

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是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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