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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亲属关系原理

一、亲属的概念与种类

(一)亲属的概念

亲属的概念可以大致表述如下:亲属,系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

系。亲属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在相关的主体之问产生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是亲属之源,

血亲是亲属之流。血亲也可依法拟制,通过收养而形成。姻亲则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发生的。

也有一些国家的法律仅以血亲、姻亲为亲属,配偶自为配偶,不以亲属相称。但是,配偶关

系也是由亲属法(婚姻家庭法)加以调整的。

为了正确把握亲属的概念,依法调整亲属关系,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亲属关系与亲属法律关系的区别。

亲属网络极为广泛。作为现实存在的亲属关系,纵向的关系须受人们寿命的限制,不可能超

过若干代,横向的关系却是由此及彼、漫无边际的。只有为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才是亲

属法律关系(通常是较近的亲属关系),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其他未为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

系,主体之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仅具有伦理上、传统习俗上的意义,亲属之间的关系是

松散的或比较松散的。

第二,亲属与家庭成员的区别。

作为社会的基本生活单位,家庭是由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一般均为

近亲属,例外的情形极为罕见。有亲属关系的人,甚至是有近亲属关系的人,不可能都是同

一家庭的成员,而是分属于不同家庭的。两者的区别在于,家庭成员间不仅有亲属关系,还

有以家庭为单位的共同经济和共同生活的关系。

第三,亲属与家属的区别。

家属是家长的对称,从历史上来看是家长制家庭的产物。我国历代封建法律中所称的家属,

除家长的配偶和其他同居一家的亲属外,还包括妾和奴婢等,家属不以亲属为限。1930年

的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中仍保留家制,按其规定,家置家长,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家

属。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未设家制。

现实生活中虽有家长、家属的称谓,但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是

按照亲属关系确定的,而不是按照家长家属关系确定的。

(二)亲属的种类

关系的发生原因为依据将其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类,这是当代许多国家在法律上对亲属

的基本分类,在立法上和法律的适用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应用价值。

1.配偶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为配偶。配偶在亲属关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独特的作用,

它是其他亲属关系的源泉和桥梁,如果没有配偶的结合和生育行为,便不可能形成血亲关系,

如果不以婚姻为中介,便不可能形成姻亲关系。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亲属类别的概括性规定,但是,从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看,配

偶不仅是亲属,而且是在亲属中居于核心地位的近亲属。

2.血亲

血亲系指相互之问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这种血缘联系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原

来意义上的血亲本为自然血亲,即生物学意义的血亲,扩大意义上的血亲还包括拟制血亲。

①自然血亲

自然血亲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他(们)是共同的祖先的后裔,相互之间是被血缘纽带联结

在一起的。

这里所说的同源关系或共同祖先,包括父系和母系两个方面。对于自然血亲,应当破除父系

本位的旧传统,确立父母双系并重的亲属观。同源于父母双方的为全血缘的自然血亲,同源

于父母一方的为半血缘的自然血亲(如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自然血亲关系不受

婚生或非婚生的影响。

②拟制血亲

拟制血亲是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联系,经依法拟制后,始具有与该种血亲

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这种血亲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人为地依法创设的,故亦称法亲或

准血亲。应当指出的是,拟制血亲并不仅以原无血缘联系者为限。即使原来便具有某种血亲

关系,经依法拟制后创设的则是另一种血亲关系,从而出现了亲属关系重复的现象。在这种

情形下,权利义务不是按照原来的,而是按照所拟制的血亲关系确定的。

3.姻亲

姻亲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是除外的。

①血亲的配偶

在亲属关系中,己身的长辈旁系血亲、同辈血亲和晚辈血亲的配偶,均为己身的姻亲。

②配偶的血亲

在亲属关系中,己身的配偶的长辈血亲、同辈血亲和晚辈旁系血亲,均为己身的姻亲。

③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这种姻亲也是以婚姻为中介的,但不是以一次婚姻为中介,而是以两次婚姻为中介。我国亲

属关系中的连襟(指夫与妻之姐妹之夫)和妯娌(指妻与夫之兄弟之妻),便是这方面的例证。

这种姻亲关系比较疏远,仅具有传统习俗上的意义。

二、亲系、行辈与亲等

(一)亲系

亲系是亲属间的联络系统。亲属的网络是由不同的亲系相互交织而成的。这种联络系统的载

体,是这样或那样的血缘联系。狭义上的亲系仅指血亲的联络系统,自然血亲之间的血缘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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