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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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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从事诉讼代理实务(包括刑事辩护实务)过程中,几乎是不可避免要与当事人对案

件事实与法律的看法进行讨论、磋商,甚至会发生争论。本文试对民事诉讼案件中客观事实

与法律事实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意在对诉讼当事人对这方面问题有所了解与认识。一、问

题的由来我国长期以来高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口号与法制原则,而实际上未

必能够尊重与维护事实。绝大多数的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或诉讼时也坚持和强调“以事实为根

据,以法律为准绳”。口号中的“事实”与当事人所称的“事实”是一样的,即事实的本身,或称自然

发生的事实。但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办案所认定的事实并不是自然发生的事实,而是依据当

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来认定的事实。即法律中的事实,或称证据显示的事实。

作为律师,大概都懂得“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多年来,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判案忽视自然

事实(客观事实),一味强调证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制原则,实际上是形成或演

变成了“以有限证据为基础,由人为主观来判案”,冤假错案时有发生。

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

我国现行诉讼法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

原则要求每个案件的审理,对于代理律师、承办法官来讲,都是一个探查、认识、证明客观事

实到正确适用法律的“实事求是”的复杂过程。从哲学角度上讲,客观世界是可以认识的,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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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是绝对的,法官、律师可以尽其努力去认识案件的事实。然而“以事实为根据”,所讲的事

实当然是客观、真实的事实,由于诉讼存在期限的限制,故它不能成为哲学意义上的事实,更不

是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有如下三种事实:

1、客观事实:所谓“客观事实”,就是原本发生的,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人们的主观意识而存

在的现实事实。所谓客观事实者,亦是人类认知想到达而永远无法到达之彼岸。

2、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所谓“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即在诉讼中当事人通过口头、书面以

及举证质证所主张的事实,它的情况比较复杂,大体有:1、全部或部分的客观事实;2、非客观

事实;

3、伪造证据或通过胁迫方式制造出的、试图获得法律确认的事实。3、法律事实:法

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的一个主

要特征,它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只有当这种假定的情况在现实

生活中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

在诉讼中,一般情形下,法官不可能找出案件的客观事实,并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裁

判。案件的发生通常是在若干时间(年月、或者数月数年)以前,从事法律工作的律师、法官都

不可能在场,任何人都无法准确描述、再现客观事实,即使某些当事人能够准确描述、回顾客

观事实,司法机关、法院法官一般都不会相信或采纳。因此,法院认定事实,不可能依人们的直

观,不可能根据当事人的亲眼所见、亲耳所闻或者亲身感知,来判定案件事实的真伪。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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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与法律事实之间是有距离的,甚至有非常大的距离,更有的完全背离客

观事实。这一距离越小,自然越接近客观事实,这是或许是部分当事人所希望的,甚至是追求的

诉讼目的。但这一距离的缩小依赖于一个案件中的真实、合法证据的多寡,合法真实的证据

越多,自然依据其做出的裁决就越接近客观事实。对于这一距离缩小的追求是可以实现的,但

无论人们如何努力,都无法到达客观事实,借用微积分中的一句话“无限接近但永远无法到达”,

即所谓客观事实——亦是人类认知想到达而永远无法到达之彼岸。

法律事实就是法官通过法定程序,按照证据规则,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质证

采信后,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合理推断与认定,理论上称之为法律拟制事实。这种合理推断、认

定,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推断、认定是否合理,大体上只能从法律程序上、从证据规则上进

行判断、人为的取舍。另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必须是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相关性与证

明力的要求,如果不具有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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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性,那么当事人希望与主张的任何事实都不能作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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