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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的保护管理

城市绿化的保护管理

一、城市绿地的保护管理

(一)城市绿地的管理责任分工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18条的规定,“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

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

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

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

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二)对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及其自然条件的保护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

的有关规定,对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保护措施主要有:其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其二,因道路、

建筑等施工需要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单位必须首先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同意,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给予补偿后方可用地,最后,在临时用地期满后必须

恢复原貌,按期归还;其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

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其四,因城市总体规

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须

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须报经原规划审批单位批准后实施;

其五,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或用作抵押,

禁止侵占公共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将公园绿地用于合资共建,城市国有土

地成片出让时不应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其六,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单位,应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落实补偿措施,根据占地规模报经规定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次占

用城市绿地1h㎡以上的,必须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依法办理规划用地手续。

二、城市绿地种植和绿化设施的保护管理

城市绿地种植和绿化设施的保护管理规定如下:第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

得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对破坏城市绿化种植的花草树木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因建设或其他需要必须砍伐城市树木和毁坏绿化种植的花草的,必须按规

定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树木或绿化种植的花草价值和生态效

益等综合价值加倍补偿;第三,城市树木大规模的更新,必须经专家论证签署意

见后,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城

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灌

溉、防护、照明、指示标志、游览休息场所、装饰设施等)完好;第五,城市市

政公用管线的管理单位,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

剪。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

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在采取上述保护管理的安全措施后,及时向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所在绿地的管理单位报告情况,证实其措施得当,并共

同处理善后或采取补救措施。

三、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一)古树名木的管理部门和保护管理原则

根据《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

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树

木。其中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以

及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1.古树名木的管理部门

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古树名木的管理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的体制。

即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

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2.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原则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

结合的原则。具体保护管理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分工是: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

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

门保护管理;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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