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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条件不达标制度

1、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安全生产所要求的最低标准是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

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

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

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

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

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

(1)安全生产条件不达标制度扩展资料:

意义:

建立完善了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将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完善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新

法提出要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进一步明确了各方安全职责。

2、《安全生产许可条例》规定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安全生产许可条例

国务院令第397号

颁布日期实施日期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

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

(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

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

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

管理。

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

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

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

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

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

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

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

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安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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