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示范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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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

(原文: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

第一部分一般电子商务

第一章总则

第1条适用范围1

本法2适用于在商务3活动背景4下使用的、以某一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任何类型的信息。

第2条定义

为达本法之目的:

(a)“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所生成、接收或储存的信息,

这些手段包括但并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b)“电子数据交换(EDI)”,是指计算机之间采用约定标准以构造信息的信息电子传输。

(c)某一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是指在储存前(如有的话)据称已经由此人或其代表发送

和生成该数据电文之人,但并不包括充当关于该数据电文的中间人。

(d)某一数据电文的“收件人”,是指发件人指定接收该数据电文之人,但并不包括充当关

于该数据电文的中间人。

(e)“中间人”,就某一特定数据电文而言,是指代表另一人发送、接收或储存该数据电文,

或提供关于该数据电文的其他服务之人。

(f)“信息系统”是指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数据电文的某一系统。

第3条解释

(1)在解释本法时,必须考虑其国际渊源,以及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与遵守诚实信用的需要。

(2)对由本法管辖而又并未在本法中加以明文解决的有关事项,应按与本法所依据的一般

原则一致的方式加以解决。

第4条经由协议的变动

(1)当涉及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数据电文的各方当事人时,除另有

规定外,第三章的条款可以经由协议加以变动。

(2)第1款并不影响经由协议修改第二章中所述任何法律规则而可能存在的任何权利。

第二章适用于数据电文的法律要求

第5条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

不得仅以采用某一数据电文的形式为理由而否定信息的法律效果、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增订第5条供参考合并

不得仅以其不包含在数据电文中为理由而否定信息的法律效果、有效性或可执行性。该信息

旨在产生这种法律效果,但只是在此数据电文中提到。

第6条书面文件

(1)如法律要求信息采用书面文件,如某一数据电文所包含的信息可以存取,以便日后查

阅,则就符合该要求。

(2)不论对此要求是以某一义务的形式,还是法律只规定不采用书面文件信息的后果,第

1款均予适用。

(3)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第7条签字

(1)如法律要求某人签字,就某一数据电文而言,则符合该要求,如果:

(a)采用某种方法以确认此人的身份,并且表明此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包含的信息;以及

(b)根据各种情况来看,包括任何相关的协议,所使用的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交流该

数据电文的目的是适当的。

(2)不论此要求是以某一义务的形式,还是法律只要求规定没有签字的后果,第1款均予

适用。

(3)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第8条原件

(1)如法律要求信息以原件形式加以展示或保留,某一数据电文则符合该要求,如果:

(a)能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而生成,作为一种数据电文或者充当其他用

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以及

(b)如要求将该信息加以展示,该信息能被显示给要展示之人。

(2)不论对此要求是以某一义务的形式,还是法律只规定不以其原件形式展示或保留信息

的后果,第1款均予适用。

(3)为实现第1款第(a)项之目的:

(a)评估完整性的标准应当是,信息是否完整保留,未加改动,添加任何背书与在正常的

交流、储存以及显示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变动除外;以及

(b)对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的评估,应当依据生成信息的目的以及依据全部相关的情况。

(4)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第9条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与证据价值

(1)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将完全不适用于否定某一作为证据的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

(a)仅以其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理由;或

(b)如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获得的最佳证据,以其不是原件形式为理由。

(2)对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当给予适当的证据价值。在评估某一数据电文的证据价

值时,应当考虑生成、储存或者交流该数据电文方式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方式的可靠

性,用以鉴别发件人的方式,以及任何其他相关的因素。

第10条数据电文的保存

(1)如法律要求保存某些文件、记录或信息,保存数据电文即符合该要求,如满足下列条件:

(a)其中所包含的信息可以存取,以便今后备查使用;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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