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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租赁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租赁业务担保管理,控制及降低信用
风险和操作风险,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担
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公司各类租赁
业务的担保,租赁资产包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办理租赁业务担保应遵守法律、法规、金融
规章及公司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
原则,确保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行性。合法性主要
是指担保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
提下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可行性主要是指担保确有代偿能
力并可实现。
第三条担保管理应当遵循“严格评选,双人实地,动态
监控”的原则,防止因担保缺陷影响公司债权安全的情况发
生。
严格评选是指根据租赁业务的风险程度和公司有关规
定,严格选择保证人或抵押、质押(下统称“抵质押”)物,
并加以评价或评估。双人实地是指对保证人、抵质押物应坚
持双人调查和实地调查”的原则。动态监控是指担保合同
生效后,相关租赁业务部门要对保证人的担保能力或抵质押
物的权属价值等情况进行定期的检查和评估。
第四条租赁业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提供担保:
(一)承租人信用评级未达A-级的;
(二)承租人综合偿债率超过边界指标的;
(三)租赁物平均处置覆盖率低于100%的。
第五条担保措施的担保系数应当符合公司规定的控制
边界要求,租赁业务部门应对担保系数进行初测,风险管理
部对担保系数进行复核。
第六条风险管理部负责组织制定和公布各类担保措施
和抵质押物的控制边界。
第二章保证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可以作为本公司租赁业务的保证人。
第八条除专业担保机构、银行外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
作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
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生产经营持续,具有
稳定的发展前景,主要财务指标和经营指标合理,无重大债
权债务纠纷;
(三)收入来源稳定,现金流量充足,具有代偿意愿和
代偿能力,愿意接受本公司的监督;
(四)信用等级在级(含)以上;
(五)无不良信用记录。境外机构为保证人的,不适用
本条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因特殊原因不能使用本公司客
户信用评级规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的境外机构,可根据外部
评级(含穆迪、标准普尔和当地权威机构评级)确定其是否
符合规定。对同时有多家外部机构评级的,按就低原则以其
中较低信用评级结果掌握。出于对项目风险控制考虑并且保
证人不计算担保系数的,保证人可不适用本办法的要求。
第九条专业担保机构作为保证人的,应重点分析其承担
担保风险的资产数量及质量、担保成功率、承担担保责任的
比例等信息,并由此判断是否具备担保资格。
第十条银行作为保证人,公司作为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的
受益人的,应重点审核有关“条件”条款,确保各方当事人
对条款的理解一致。
第十一条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我国居民;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住所或持有房产;
(四)有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
(五)无贷款逾期、欠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
记录。
第十二条本公司原则上不得接受有下列行为的自然人
的保证担保: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
司在其任职期间有过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
(二)有过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有犯罪记录的,但过失行为除外;
(四)其他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人员。
第十三条保证人信用等级在:BBB-以下的,应补充抵押
或质押担保方式。
第三章抵质押
第十四条抵质押财产应符合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以土地使用权质押的,应当以地上建筑物一并
抵押。
第十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质押
的,应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应缴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
让金因素。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在核定抵押率时应考虑建设
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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