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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

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

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

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转分保,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

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

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

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入自留额

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

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

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

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

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接受人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也称原保险公司,是相对再保险人而言,是指

直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

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联合组成、按照其

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人委托,基于再保险分出入

利益,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

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设立的保险人、保险联合体

以及保险经纪人或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

慎和最大诚信原则。

第六条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和保险经纪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

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人、保

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和地震、台风、洪水等巨灾保险提供保险及

再保险服务。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业务经营

第九条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保险人对寿险再保

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账、分别核算。

第十条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当年总自留保险费和每一

危险单位自留责任;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十一条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

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

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比例,不得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

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

(二)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

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20%。

第十二条保险人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并

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将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安排巨灾再保险,并于

每年6月30日之前,将巨灾风险安排方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四条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

保险接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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