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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刑罚处理方法思考

作者:吴世林

来源:《新西部下半月》2008年第01期

内容摘要:非刑罚处理方法作为我国刑法上的一项制度,理论界已少有人问津,实务界几

乎弃之不用。本文就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相关问题作了论述,进而指出刑法第37条规定的几种

具体非刑罚处理方法应当废除。

关键词:非刑罚处理方法问题存废

我国有关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理论非常的单薄,实务部门适用相关法律条款处理案件也非常

之少。本文就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部分问题略作思考,以期引起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这一制

度的关注。

一、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界定

非刑罚处理方法是刑法理论上的概念,不是法律规定意义上的概念。在刑法理论上,它还

有另一种表述即“非刑罚处罚方法”。本文采用“非刑罚处理方法”这一表述。

有关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概念界定及内涵,理论界的表述和认识也不一致,大致有以下几

种:一是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分子在刑罚方法以外采用的其他处理方法的总

称。并认为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刑法第36条和第37条的规定。[1]二是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人

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于犯罪分子直接适用或者建议主管部门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其他

处理方法的总称。[2]认为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刑法第36条和第37条的规定。[3]三是非刑罚

处罚,是指对免除刑罚处罚的犯罪人,给予刑罚以外的实体上的处罚。非刑罚处理方法,是实

现刑事责任的非基本的次要方法。[4]认为非刑罚处理方法不包括刑法第36条规定的判处赔偿

经济损失,仅指刑法第37条的规定。[5]

上述基本问题认识上的分歧,主要原因在于理论界对这一制度不太重视,研究不够。鉴于

下文需要,笔者无异对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概念作出评析和界定,但对其内涵的认识,笔者同意

第三种观点即非刑罚处理方法仅指刑法第37条的规定。因为刑法第36条规定的赔偿经济损失

是犯罪人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的条款,是与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相配套的。1997

年修订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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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

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下文的相关论述将围绕该条展开。

二、非刑罚处理方法存在的问题

1、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具体种类与民事、行政等责任的实现方式混同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是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是行政责任的实现

方式;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是对单位内部违规违纪行为的内部处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具有道德谴责意味,这两者从严格意义上讲,均不具有法律责任性质。刑法37条规定的这几

种非刑罚处理方法与我国民事、行政法律的相关规定明显混同,不甚妥当。

2、非刑罚处理方法已阶段性地完成历史使命

多数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我国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之一,认为该规定正

是总结了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符合中国国情。[6]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历史上非刑罚处

理方法的运用,对于惩罚和预防犯罪功不可没。当时我国还没有如今这样完备的法律体系,没

有民事、行政等基础部门法律,没有如今民事、行政法律所规定的制裁措施。因没有民事、行

政等基础部门法律的下位支撑,又因刑法或一些规定对犯罪“量”的界定也不清晰,非刑罚处理

方法便有了存在的社会条件和基础。如今,我国法律体系基本完备,民事、行政等基础部门法

律对违法行为的界定及其承担责任的方式的规定清楚明了,原本作为承担刑事责任之一的非刑

罚处理方法理当收缩。法律体系不健全情况下的历史经验,不能成为法律体系健全情况下该项

制度合理存在的理由。非刑罚处理方法已阶段性地完成了历史使命。在世界刑罚轻缓化或非刑

罚化的趋势下,非刑罚处理方法能否担当新的使命还需我国法律责任体系的整体配套改革。

3、非刑罚处理方法破坏了罪行均衡原则

我国刑法对犯罪“量”的规定决定了我国刑事责任也应具有一定的量。我国刑罚规定的“最

低量”与行政处罚规定的“量”衔接已较紧密。拘役的最低刑期为1个月,在执行期间,被判处

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情发给报酬。法律同时规定,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还可获得缓刑宣告。管制的最低刑期为3个月,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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