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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一、简答题
1.简述《海牙规则》的主要内容。
1.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
所谓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即承运人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对此《海牙规则》第三条第一款
规定:“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航船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合格
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当而安全地接受、
载运和保管货物。”该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应妥善地和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送、
保管、照料与卸载。”即提供适航船舶,妥善管理货物,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
2.承运人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
所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对货物运送负责的期限。按照《海牙规则》第一条“货
物运输”的定义,货物运输的期间为从货物装上船至卸完船为止的期间。所谓“装上船起至
卸完船止”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使用船上吊杆装卸货物时,装货时货物挂上船舶吊杆的
吊钩时起至卸货时货物脱离吊钩时为止,即“钩至钩”期间;二是使用岸上起重机装卸,则
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即“舷至舷”期间承运人应对货物负责。至于货物装船以前,即承运
人在码头仓库接管货物至装上船这一段期间,以及货物卸船后到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这一段时
间,按《海牙规则》第七条规定,可由承运人与托运人就承运人在上述两段发生的货物灭失
或损坏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订立任何协议、规定、条件、保留或免责条款。
3.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是指对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通过规定单位
最高赔偿额的方式,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这一制度实际上是对承运人造成货
物灭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的部分免除,充分体现了对承运人利益的维护。《海牙规则》第四
条第五款规定:“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
每件或每单位超过100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时,任意情况下都不负责;但托运人于装
货前已就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中注明的,不在此限。”
承运人单位最高赔偿额为100英镑,按照该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应为100金英镑。一是按英国
起初的英国航运业习惯按100英镑纸币支付,后来英国各方虽通过协议把它提高到200英镑,
但还是不能适应实际情况。几十年来,由于英镑不断贬值,据估计1924年的100英镑的价
值,到1968年已相当于当时的800英镑的价值。在这样英镑严重贬值的情况下,如果再以
100英镑为赔偿责任限额,显然是不合理的,也违反了《海牙规则》第九条的规定。二是在
《海牙规则》制定后,不少非英镑国家纷纷把100英镑折算为本国货币,而且不受黄金计算
价值的限制和约束,由于金融市场的变幻莫测,以致和现今各国规定的不同赔偿限额的实际
价格相距甚远。
4.承运人的免责
《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对承运人的免责作了十七项具体规定,分为两类:一类是过失免
责;另一类是无过失免责。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争论最大的问题是《海牙规则》的过失免责
条款,《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雇用人
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过失所引起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
任。”这种过失免责条款是其他运输方式责任制度中所没有的。很明显,《海牙规则》偏袒了
船方的利益。
另一类是承运人无过失免责,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可抗力或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免责有八项: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或意外
事故;天灾;战争行为;公敌行为;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拘禁,或依法扣押;检疫
限制;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厂、停工或劳动力受到限制;暴力和
骚乱。
(2)货方的行为或过失免责有四项:货物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由于货
物的固有缺点、质量或缺陷所造成的容积或重量的损失,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包装不善;
标志不清或不当。
(3)特殊免责条款有三项:一是火灾,即使是承运人和雇用人的过失,承运人也不负责,
只有承运人本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者才不能免责;二是在海上救助人命或财产,这一
点是对船舶的特殊要求;三是谨慎处理,恪尽职守所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
(4)承运人免责条款的第十六项:“不是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是承运人的代理
人或雇用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他任何原因。”这是一项概括性条款,既不是像前述
十六项那样具体,又不是对它们的衬托,而是对它们之外的其他原因规定一般条件。
这里所谓“没有过失和私谋”不仅指承运人本人,而且也包括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用人没有
过失和私谋。援引这一条款要求享有此项免责利益的人应当负举证义务,即要求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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