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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条文说明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
简称《规定》),已于2001年11月14日由公安部令第61号发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规定》在总结近年来消防安全工作
经验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
防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的消防责任和消防安全管理要求进行了细化。做好《规定》
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对进一步推动单位落实自身的消
防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法制化、社会化进程,具有十分重
要的意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
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说明]本条是关于本规章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其在
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地位、作用是政府和监督部门无法替代
的。只有社会各个单位切实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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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措施,才能有效预防和遏制火灾事故的发生。虽然《消防法》
第十四条、十六条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
责和有关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作了规定,但比较原则,操作性不
强,许多单位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难以全面贯彻落实。尤其是目前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经济转轨、企业改制、结构调整过程中,
经济成份、经营方式趋于多元化,各类企业大量涌现,由于一些
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十分薄弱,导致诱发火灾的因素相
应增多,重特大火灾事故时有发生。因此,进一步明确、细化单
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对于预防和减少火灾事
故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说明]本条是关于本规章适用范围的规定。
该规定中“单位”的表述,沿用《消防法》中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的称谓。
《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
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因此,文具该《规定》
中的“单位”不包括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等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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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包括国有、集体、
私营、三资等不同所有制和不同经营管理方式的各类企业。
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单位”,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单位应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
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
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的方针、原则的
规定。
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包括:《消防法》和其他法律中涉及
消防工作的有关内容;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消防工作的行政法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会市、
自治区首府、经济特区所在地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消防工作的部门规章,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
政府制定的规章;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范及其化强制
性消防技术标准等。
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保障自身的消防安全,是单位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基本
要求,也是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体现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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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依法自我管理、自负责任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
责。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设立消防安全责任人的规定。
单位分为具有法人资格和不具备法人资格两种,即法人单位
和非法人单位。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
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成立应当具备
以下条件:一是依法成立;二是必要的财产或者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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