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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条例》关于董事资格的取得与消弭
————兼与内地《公司法》之比较
自1719年著名的“泡沫法案”开始,公司和公司法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已有近300年的的发
展历史。作为英国曾经的殖民地,香港的公司和公司立法深受英国的影响。即使自1948年
以后,香港公司立法已逐步走上独立发展之路,但仍然遵循英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与内地
的公司法不同,香港公司法既包括成文法(即香港公司条例),也包括已经生效的判例。这
就使得香港公司法能通过判例及时做出新的规定以不断适应变化。此外,香港于1856年通
过第一部《公司条例》后,自1932年开始几乎每年都有修订,1962年成立了公司法修订委
员会,1984年成立了公司法改革委员会,从而顺应了公司的不断发展。目前,香港《公司
条例》共367条,具有广泛的适用效力,不仅适用于本地公司也适用于海外公司,不仅适用
于私人公司也适用于公众公司,不仅适用于单一公司也适用于公司集团、控股公司和附属公
司。
在香港,“董事”(director)一词的法律界定是:包括以任何职称担任董事职位的人。董事可以
是股东委派的代表、也可以是雇员代表,董事虽然是一个职位,对于不同的公司形式,董事
资格的取得要求却是不同的。
一、董事资格的取得。
(一)不同公司形式,董事资格取得的规定不同。
1、附属公司的董事资格由控股公司确定。
一间公司如在无需他人同意下,可藉行使若干可由其行使的权力,委任另一间公司的全数或
过半数的董事或将其免任,则该另一间公司的董事局的组合,须当作受该公司所控制。该公
司有作出委任的权力,即任何人在该公司没有行使该项权力予以支持下即不能获委任为董事;
或如任何人获委任为董事是该人身为该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的必然结果。
2、公众公司的董事以公司登记的文件记载为准。
公众公司在香港《公司条例》中被称为“并非私人公司的公司”。公众公司的董事以公司的注
册证书所述的法团成立日期起,在该公司呈交的法团成立表格内列名为董事的人即担任该公
司的首任董事,并且要求至少有2名董事。
3、私人公司的董事以公司登记的文件记载为准,但可以提名备任董事。
与公众公司一样,私人公司董事资格自私人公司的注册证书所述的法团成立日期起,在该公
司呈交的法团成立表格内列名为董事的人即担任该公司的首任董事。由于《公司条例》规定
私人公司可以只有一名董事。当该董事不能履责时会出现董事虚位的状况,因而《公司条例》
亦规定了备任董事制度。
备任董事是指私人公司只有一名成员而该成员是该公司的唯一董事,则不论该公司的章程细
则载有任何条文,该公司可在大会上提名一名年满18岁的人(须不属法人团体)为该公司的
备任董事,一旦唯一董事去世,即代替他行事。
备任董事,须登记备案。提名备任董事的董事一旦去世,该备任董事须当作为该公司的董事,
直至新任董事按照该公司的章程细则被委任为董事或该备任董事按照规定辞去备任董事职
位为止。
(二)当公司章程细则要求董事须持有公司股份时,董事资格的特别规定。
1、公司章程细则若规定董事须持有指明股份资格而尚未符合资格,每名董事均有责任于获
委任后2个月内,或于章程细则所订的较短期限内,取得此资格。
2、就公司章程细则内任何规定董事须持有指明股份资格的条文而言,认股权证的持有人不
得当作是该认股权证所指明的股份的持有人。
3、董事在其获委任日期起计2个月内或在章程细则所订定的较短期限内,没有取得其资格,
或如在该段期限或较短期限届满后的任何时间不再持有其资格,须停任董事职位。停任职位
的人,在取得其资格之前,不得再获委任为有关公司的董事。
4、任何不符合资格的人,如在上述期限或较短期限届满后,充任公司的董事,可处罚款,
并且在上述期限或较短期限届满后或在其不再符合资格之日起,可就每天处以按日计算的罚
款,直至被证实充任董事的最后一天为止。
(三)资格取得的程序——董事的委任须个别表决
1、除私人公司或无股本公司外,公司在大会上不得藉单一项决议而动议委任2人或多于
2人为该公司的董事,除非大会首先同意一项提出如此动议的决议,而对此项决议无人投以
反对票。
2、违反本条所动议的决议,不论当时是否有人反对如此动议的该项决议,均属无效,但此
动议的决议如获通过,并不适用于在没有另一项委任的情况下自动再度委任卸任董事的情形。
二、董事资格的限制
1、除非公司特别决议批准,董事职位不得转让。
如公司的章程细则订有条文,或任何人与该公司所订立的任何协议订有条文,赋权该公
司的董事或管理代理人将其职位转让他人,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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