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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香港法例第五十九章)

附录:

香港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

(香港法例第五十九章)

第一条简称

第二条释义

第三条处长及其他人员之委任

第四条公职人员之权力

第五条公职人员不得透露投诉来源等

第六条雇员不得因在根据本条例而提出诉讼中作供而遭解雇等

第七条劳工处处长制定规例等之权力

第八条总督会同行政局可修订附表

第九条工场须呈报资料

第九A条禁止通知书

第十条罪项及罚则

第十一条就消除危险情况及危险行为发出命令之权力

第十一A条如有意外事件,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可进行研讯

第十一B条处长或副处长进行正式研讯之权力

第十一C条保留条文

第十二条持续触犯罪项

第十三条东主之责任

第十四条董事、合伙人等之责任

第十五条程序

第十六条推定

第十七条关于罪项之检控

第一附表危险性行业

第二附表附表所列行业

1

第三附表指定结构物及工程

香港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

(香港法例第五十九章)

本条例旨在修订有关工厂暨工业经营及雇佣妇女、青年及儿童在该处工作之条例。

(1955年9月29日)

简称

第一条本条例定名为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

释义

第二条(一)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列各词应解释如下──(香

港法例第五十七章)

[身体受伤]包括健康受损。

[儿童]之意义与雇佣条例所载定义相同。

[处长]指根据第三条所委任之劳工处处长,除有引用[劳工处处长]一词之处外,并指任

何副处长、助理处长及被委任为高级劳工主任、劳工主任、职业健康科顾问医生、高级

职业健康科医生、职业健康科医生、职业环境卫生师、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副首席工厂

督察总监、工厂督察总监或工厂督察分区主任之人士。

[建筑工程]指──

第三附表

1第三附表指定之任何建筑物或工程之兴建、竖立、安装、重建、修葺、保养(包括重

新装修及外部清洁)、翻新、迁移、更改、改良、拆除或拆卸;

2.1段所述任何工程之准备工程,包括建造地基及建基前之泥石挖掘工程;

3.1段或2段所指任何工程所用之机器、装置、工具、设备及材料。

[承建商],就建筑工程而言,指任何以营业方式承担进行建筑工程之人士或公司,不论

其为自行承担进行或因与别人,包括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所签订合约或安排而承担进该

工程者。

第一附表

[危险性行业]指第一附表所指定之行业、工序或职业。

[工厂]指任何楼宇或地方(矿场与石矿场除外)而在该处进行物品制造、修改、清洗、

修理、装饰、加工、改装出售、捣碎或拆除,或改变物料形质之工序,并在该处之庭园

或园地以内有下列情形者──

2

1使用纯人力推动以外之任何机器;

2有二十名或以上人士受雇从事体力劳动。

[工业经营]包括──

1任何工厂;

2任何矿场或石矿场;

3任何从事物品之制造、修改、清洗、修理、装饰、加工、改装出售、捣碎或拆除,或

改变物料形质之工序之业务,包括造船业;

4电力或任何种类动力之生产、变换或输送;

5任何建筑工程;

6任何船坞、轮船停泊所、码头、货仓或机场之货物起卸或处理;

7煤、建筑物料或碎料之运输;

8从公路、铁路、或以缆车或架空缆车系统运载乘客或货物;

9任何用以从事上述任何一种工业经营之楼宇或地盘,及从事该项经营所使用之机器装

置、工具、设备及材料。

[督察]指根据第三条委任为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副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工厂监察总监、

工厂监察分区主任、工厂督察或助理工厂督察、总劳工督察、高级劳工督察或劳工督察

之人士。

[矿场]指从土地中开采矿场之工程或工程系统。

[矿场]包括──

1任何只能从开矿或探矿工程中获得之含金属矿物及其他在自然状态之物质;

2任何采得或从探矿工程中获得之含金属矿物及其他在自然状态之物质;

3该等矿物或其他物质未经加工之有价值部分;

4为推销或出口而处理或整理该等矿物或物质所得之产品;及

5高岭土。

唯不包括──

(1)高岭土以外之其他粘土;

(2)花岗岩、斑岩、石炭岩或沙;

(香港法例第二八五章)

3

(3)经总督根据矿务条例在宪报公布就该条例之条款(不包括第三条)而言,不属矿

物之普通矿物;

(4)任何矿物油。

[例须呈报工场]指──

1任何工厂、矿场或石矿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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