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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的刑事法律内容
(一)五刑制度(刑罚制度)
唐律在《开皇律》确立的五刑制度的基础上,调整了刑罚的排列顺序,由从重到轻
改为从轻到重。
笞、杖、徒三种刑罚仍沿用开皇律,各分为五等。即笞十至五十,杖六十至一百,
徒一年至三年。
流刑按流放的距离远近,分为二千里至三千里三等,每等比隋朝增加了一千里,三
等流刑都要在指定地点服一年劳役。
唐朝的名人李白、王昌龄皆受过流刑。李白曾因参加永王叛乱,被长流夜郎(贵州
桐梓一带),其《上三峡》诗,即写于流放途中:“巫山夹青天,巴水流若兹。巴水忽
可尽,青天无到时。三朝上黄牛,三暮行太迟。三朝又三暮,不觉鬓成丝”。
遇赦放还,流刑结束,心情自然高兴。《早发白帝城》即写于遇赦途中。“朝辞白
帝彩云间,千里江陵一日还,两岸猿声啼不住,轻舟已过万重山”。
死刑仍分为绞、斩两等。此外,唐初曾将一部分绞刑罪宽减为“断其右趾”,恢复
了这一残酷的肉刑。不久,太宗“又悯其受刑之苦”,“除断趾法,改为加役流三千里,
居作二年”。不过,加役流只是作为代死之刑使用,并不计入五刑之列。
同墨、劓、刖、宫、大辟为内容的五刑制相比,隋唐以来的五刑制度显然有长足的
进步。首先,在刑罚执行方式上,前者是以残害身体的肉刑为主,后者是以限制人身自
由为主。这是中国古代刑罚制度从野蛮逐步向文明过渡的体现,也是对西汉文景时期开
始的废除肉刑的刑制改革成果的进一步肯定和继承。其次,规范行刑器具,明确服刑期
限。有效避免了刑罚滥用过当。比如,《唐律疏义》《名例律。笞刑疏》:“笞者,击
也,又训为耻,言人有小愆,法须惩戒,故加捶楚以耻之,汉时笞则用竹,今时则用楚。”
(二)罪名制度
1.十恶。
唐律继续采用《开皇律》的“十恶”规定:一曰谋反,即图谋反对皇帝,推翻君主
专制政权。
二曰谋大逆,即图谋毁坏宗庙、陵寝及宫阙。
三曰谋叛,即图谋背叛朝廷,投降敌国。
四曰恶逆,即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杀害伯叔父母、姑、兄姐、外祖父母、夫、
夫之祖父母、父母。
五曰不道,即杀一家非死罪三人以上,支解人,造畜蛊毒、厌魅等。
六曰大不敬,即盗祭祀神御之物,盗窃或伪造御宝,过失危害皇帝安全,指斥乘舆,
对捍制使,无人臣之礼等。又,唐律规定,直呼皇帝名讳,为大不敬罪。
七曰不孝,即告发或咒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别籍异财或供养有缺,
不按礼制服丧等;
八曰不睦,即谋杀或卖缌麻以上亲属,殴打或告发丈夫及夫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
属。
大功亲:堂兄弟、未婚的堂姐妹、已婚的姑、姐妹、侄女,及众孙、众孙妇、侄妇。
小功亲:祖之兄弟、父之从兄弟、身之再从兄弟。
缌麻亲:高祖父母、曾伯叔祖父母、外祖父母、岳父母、中表兄弟,婿、外孙。
九曰不义,即杀害本属府主、刺史、县令及现授业师,吏卒杀五品以上官长,及闻
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
十曰内乱,即奸小功以上亲属或父、祖之妾者及与之通奸者。
十种罪名可分为三类:一是直接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君主权力、尊严的行为,包括
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四种。这些犯罪行为直接违背“君为臣纲”原则,处刑最
重。如谋反及大逆者,本人处斩,父亲及十六岁以上儿子处绞刑,十五岁以下儿子和母
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部曲籍没为官府奴婢,所有财产没收,伯叔父、兄弟之
子等旁支亲属流三千里,而且“不限籍之异同”;即使那些“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
以率人者”,本人也要处斩,父子、母女、妻妾等流三千里;而“口陈欲反之言,心无
真实之计,而无状可寻者”,也要流二千里。二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恶性犯罪,主要
是不义、不道,一般也要处死刑。三是损害家庭伦理的犯罪行为,包括恶逆、不孝、不
睦、内乱四种,情节严重者也处重刑。凡犯十恶重罪者,“虽会赦,犹除名”,一般不
能赦宥。
2.危害人身安全与公共安全罪。
首先,唐律依据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和具体行为,将杀人罪分为六种情况,称为“六
杀”:一为谋杀,指二人以上的合谋杀人,或一人事前预谋而实施的杀人行为,“谋杀
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
二为故杀,指无预谋的故意杀人行为,“斗而用刃,即有害心,及非因斗争,无事
而杀,是名故杀,各合斩罪”。
三为斗杀,指“元(原)无杀心,因相斗殴而杀人”的行为,处以绞刑。
四为戏杀,指行为人主观上无杀人动机,因游戏或玩笑致死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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