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抢劫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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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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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案例一:甲、乙二人结伙入丙家盗窃。甲见财物众多,遂起意独占,乘乙不备,当场将乙杀死,然后席卷财物而逃。那么甲、乙是否可以认定为抢劫罪?

案例二:李四所有的摩托车因违章停靠被公安部门滞留,甲在未交罚金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摩托车从公安部门盗走。那么李四是否应认定为抢劫罪?

案例三:牛二威胁二狗交出5000现金,否则要痛打其一顿,二狗害怕,遂与牛二订约,明天中午十二点村口交钱,第二天,二狗应约将5000元钱放于村口,但牛二却将此事忘记,最后该钱被马三拿走了。那么,牛二是否构成抢劫罪?

通过这三个案例,笔者将针对以下三个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两个当场”对于抢劫罪是否必须存在?

何为抢劫罪?在我国著名的刑法学书籍中,对抢劫罪有着多种不同的定义。其中,有一种定义可见于多部著作,可谓通说,即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截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这种定义,笔者认为可以进一步得概括为行为人当场采用旨在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方法,当场强行占有其财物。例如上诉案例一中的甲为独占财物而杀死乙,显然不能构成抢劫罪。首先,甲所席卷的财物并不属于乙所有,这在后面的赃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中会继续加以论述。再者,甲并不是当场强行占有乙的财物。因此,笔者认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和占有行为应当同时具有“当场强行”的特性,否则将不能构成抢劫罪。

那么,对于“当场”,我们又应当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这里的当场应该是具有延续性的,比如张三抢劫李四,李四因害怕扔掉财物逃走,张三在5分钟以后回到现场才发现财物,并拿走,那么也应当认定为抢劫。我们可以把抢劫最终完成的时间与地点视为当场的延伸,如果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那么后面受害人的利益受损的结果就得不到合理的理由与解释,无法公平得为自己主张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存在因果联系的暴力行为与财物占有结果,我们应当将这两个行为所发生的地点延展得看做是一个时空的当场,依然可以根据上诉的抢劫罪定义进行认定,而不应该区别对待。

二、几个具有争议的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关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这一问题,在学术界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观点。不论是有体物(或有形财产)、无体物(或无形财产)、欠条,或者是非法财物、违禁品、有价票证等等,都曾成为抢劫罪犯罪对象的讨论热点。下面笔者就现有的几种具有争议的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谈点自己的看法。

1、专有技术(设计图纸、工艺流程)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专有技术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属于无体物(或无形财产),它与有体物(或有形财产)以及电力、煤气之类的无体物(或无形财产)相比具有本质的区别,其遭受侵害的表现及其危害后果也与有体物(或有形财产)以及电力、煤气之类的无体物(或无形财产)不同。当前许多国家都把严重侵犯专有技术作为侵犯商业秘密来保护。我国1997年已经把侵犯专有技术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部分规定在《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而不是以抢劫罪来论处。由此,是否可以说我国《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与第263条抢劫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按照重罪优于轻罪的吸收原则,侵犯专有技术应以抢劫罪论处呢?显然,如果适用重罪优于轻罪的吸收原则,侵犯专有技术则无一例外地适用抢劫罪,但是这样的定性就会显得《刑法》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形同虚设,显然有悖于立法意图。而且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劫取的是知识产权,并不能当场转化成经济利益,不应该以抢劫罪定性,更应归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等犯罪。因此,笔者认为专有技术不构成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范围。

2、被国家机关扣押的“自己”财物能否成为抢劫对象

对于以暴力手段劫回自己被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等财物的行为,是否可按抢劫罪处理?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车辆等财物虽然已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扣押,但其所有权仍属其本人,不构成抢劫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人抢劫被有关部门依法扣押的财产,如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章、肇事汽车的,虽然抢劫分子对被抢劫的财物拥有所有权,但依法可以认定为抢劫罪。笔者认为,此类财物依法与所有权暂时分离后,国家机关已经成为该财物的相对所有者、保管者和看护者,如果这些财物被抢、被盗、损坏或灭失,国家机关作为财物的实际占有者应负赔偿责任,但是财物的真正所有者并没有真正损失其财物,即其财物并没有当场被他人所强行占有。因此,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不应当构成抢劫罪,上诉案例二中的李四应当归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

三、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1)应以行为人的抢劫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已非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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