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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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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论研究中,有些表面看起来似乎是不言自明、显而易见、最容易让人理解和明白的概念往往正是那些非常缺乏深入研究而令人费解的概念。这些概念高频率的出现和使用,却使人们反而忽视对其进行深入研究,而实际上却确实有对它们予以探讨的必要性。民事活动即属其中之一。我国民法通则在其基本原则结构中的大多数条文都使用了民事活动的术语,并且几乎每个条文都是围绕民事活动作出规定的,足见民事活动的极其突出地位。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民法学界并没有对民事活动的理论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尽管早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初,就有学者断言和预言:“采用‘民事活动’这个通俗易懂的法律术语以及围绕民事活动所作的各项规定,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创举,是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一个鲜明特色,并且为民法科学研究开辟了一个新的领域。”(注:史越:《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载于《政法论坛》1986年第4期。)并进而认为民事活动“无疑值得作为民法科学的新课题加以探索”。(注:史越:《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载于《政法论坛》1986年第4期。)但是,迄今为止,民事活动几乎仍是民法理论研究中一块尚待开垦的处女地,加之立法上缺乏明确的界定和解释,使得人们并不能深刻、准确地掌握和了解民事活动的含义。为了深化民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为了实现未来民法典总则结构设计的科学化,本文拟对民事活动作出尝试性探讨。
空间范围及其环境状况。市民社会的本质在于:“人们在市民社会中过着由私有制决定的具体的、利己的、彼此隔绝的私人生活。”(注:公丕祥著:《法哲学与法制现代化》,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第302页。)相应地,民事活动实质上也是一种私人活动。另一方面,民事活动对市民社会具有反作用。市民社会及其社会关系又是由各种具体民事活动构成的,没有民事活动,没有民事主体之间的交往并由此形成相应的社会关系,就没有市民社会,民事活动构成了市民社会的细胞。由此决定,要维护和促进市民社会的稳定发展和有序运行,首要的条件就是要协调和规范民事活动的良好运行和有序状态。
事活动是一种“民事性”的法律活动,有利于明确民事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民事主体的民事利益,民事立法应为民事主体最大化地实现其民事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并平衡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民事主体的个体利益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为此,民事立法应突出其特有的调整方法,应总结和反映民事活动的规律和特点,以取得更好的调整效果。
相关概念具有更大的概括性和兼容性,在立法上比较容易设计,它与一系列民法基本范畴和概念有着密切的联系,采用民事活动能够比较适宜和恰当地涵盖或者串联相关概念:其一,民事活动比经济活动更具兼容性。本来民事活动与经济活动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概念,两者不是包容与被包容关系,但由于经济关系或财产关系在民事立法的调整对象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从而把民事活动和经济活动相互交织和联系起来。“经济活动首先是指生产具有使用价值(功能、效用)的各种产品(包括货物和服务)的各种活动。在商品经济的情况下,它一般都与市场相联系。”(注:李京文著:《人类文明的原动力: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9页。)一般而言,经济活动的最主要目的在于创造和获取物质财富,这也是民事活动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在这一点上,民事活动与经济活动的内容有交叉,两者在很大部分上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但是,民事活动又不能等同于经济活动,两者不能相互替代。从民事立法的调整对象看,民事活动具有更广泛的内容,它除了含有创造物质财富的内容外,还包括创造精神财富和精神利益的内容,甚至有些民事活动同时兼有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内容,如创作作品活动就能同时创造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等。因此,尽管民法调整的相当一部分活动属于经济活动,但是,由于使用民事活动更能把非经济活动的内容也包括进来,更能全面容纳民事立法的调整对象,故采用民事活动概念优于经济活动的概念。其二,民事活动比商事活动更具兼容性。民事活动主要是一种经济获利或者营利活动,但又不尽然,除此之外,民事活动还追求非经济利益,如精神利益等。而商事活动是一种纯粹的经济获利活动。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说民事活动与商事活动对应,但是,这种对应只具有相对性意义,从本质上说,广义上的民事活动包含了商事活动。基于民事活动对商事活动的兼容性,通过对民事活动的规定涵盖商事活动,从而对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统一规定,进而为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提供充分的根据。其三,民事活动比民事法律行为更具兼容性。民事活动是民事主体所实施的所有行为的高度概括和抽象,是一切行为的总和,既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又包括事实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是由民事主体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因而民事法律行为都是具体的,是民事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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