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宇案的法理学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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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案”的法理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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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案”的法理学分析

一、“彭宇案”始末

2006年11月20日,南京一位老人徐寿兰赶公交时跌倒,彭宇把老人送到医院,医药费4万余元。徐老人家属认为是彭宇撞到的老人,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13万余元。鼓楼区法院一审判决称彭宇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彭宇和老人均不具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分担损失,判决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即45876元”,彭宇不服提起上诉,法院经过多次调解工作,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彭宇撤回上诉。

但在2012年,南京市一位政法系统的领导采访时却称,此前,大家所熟知的“彭宇案”的始末的真实情况不是如此,彭宇曾经承认过与徐寿兰发生碰撞。这一信息的披露使整个案件发生了转折,原本社会上各种舆论绝大多数对于彭宇在该案中的形象都是好人做了好事却被“恶人”徐老太讹上,但事实上却是彭宇的确与徐寿兰发生了碰撞。真实情况在五年之后才得以曝光,我们不禁要回望并从法理学的角度来透视在这过去的五年当中,“彭宇案”对当事人、对社会都产生了怎样深远的影响,并选取几个方面进行简单的分析。

二、法律适用

“彭宇案”当中反映出了很多与法理学相关的问题。其中尤为重要的一项就是法律的适用问题。法律的适用包括广义的法律适用和狭义的法律适用之分。广义的法律适用指的是司法机关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相关规定处理案件和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按照职权作出行政行为和行政执法行为。狭义的法律适用指的是法院、人民检察院运用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审理案件的一系列的法律活动。

对于“彭宇案”一审判决,很多群众和法律专业人士对此案褒贬不一,对于其中的判决依据的模糊和说明力不强的问题,很多人都认为是法官的专业素质不高导致了对于此案法律适用的不准确。但一审案件的主审法官王浩,也是一名法学硕士,能够作为法官,应当具有充分的教育背景、专业的法律水平支持其法官的角色。作为法官,其专业知识和司法实践必然知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民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判案原则。

此案的判决能引起众多争议,究其原因,不外乎有以下几点原因:

首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任意扩大、不按照证据判案。判案推崇证据至上,全国人大委员会、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规定非常具体而严格,比如在早在1987年1月日《民法通则》第126条对“建筑物上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的倒塌、滑落、脱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但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责任的除外,”此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充分体现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对证据也有了一些相关规定,为了规范民事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民事诉讼证据一共83条,其中详细规定了关于什么情况下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什么情况下的证据应当认定,什么情况下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适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鉴定,以及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可以分配举证责任,在判案中采取什么方法对证据予以取舍和认定与否。并且规定了人民法院判决的结果应当裁判文书中予以阐明,尤其是证据是否采纳的具体理由,可以说,此证据规定的出台,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深刻意义,可操作性非常强,也非常具有针对性,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证据规定》对规定了绝对不应用推理的方法定案,如果可以用推理的方法判决案件,就无形中过分放大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会直接导致其用主观意志判案,这样,裁判文书的结果很难息诉息访,解决纠纷。“彭宇案”的判决书,是笼统的采取各打五十大板的方式,未充分说明论述判案的过程,尤其是对相关证据的采纳与否没有具体阐明,也没有进行论述,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审判原则,也不符合最高院规定的裁判文书书写格式。

其次,法官的道德水平不尽相同。第一,用常理和推理定案本身就表明案件的判决结果不是按照各方提供证据的有效性作出的,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单纯的依据推理没有证据支持违反最高院证据规则的强制性规定。第二,法律和道德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法律是至高无上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道德主要通过社会舆论和内心自律加以约束。但是法官的职业道德也部分着决定着法律的实施是否真正体现着公平、公正。法官不应用自己的道德标准衡量具体案件,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最后,来自人民法院的上级部门以及法院外部的压力都对法律适用产生了影响。广大人民群众、新闻媒体,专家学者对此案件也通过各种形式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多数人的观点都倾向于彭宇。网络使网友们在相对很短的时间内引起了全社会多数人的关注,直接或间接的形成强大的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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