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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监测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云南先锋煤业开发有限公司自行监测管理,督促公司各个部门及单位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自行监测,是指公司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为掌握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公司可依托自有人员、场所、设备开展自行监测,也可委托其他检(监)测机构代其开展自行监测。公司对其自行监测结果及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其批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内容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监测点位、监测频次、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方法和仪器、监测质量控制、监测点位示意图、监测结果公开时限等。
自行监测方案及其调整、变化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并报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公司自行监测内容应当包括:
(一)水污染物排放监测;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
(三)厂界噪声监测;
(四)固废监测;
(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其批复有要求的,开展周边环境质量监测。
第六条公司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加强对其排放的特征污染物的监测。
第七条负责各个监测点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点位,并安装统一的标识牌。
第八条公司自行监测应当遵守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方法。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方法中未作规定的,可以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自行监测活动可以采用手工监测、自动监测或者手工监测与自动监测相结合的技术手段。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监测指标有自动监测要求的,公司应当安装相应的自动监测设备。
第九条采用自动监测的,全天连续监测;采用手工监测的,应当按以下要求频次开展监测,其中,国家或地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划、标准中对监测指标的监测频次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每日开展监测,废水中其他污染物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以及废气中其他污染物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三)厂界噪声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测;
(四)公司周边环境质量监测,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其批复要求执行。
第十条以手工监测方式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具有与监测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相适应的采样、分析等专业设备、设施;
(三)具有两名以上持有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的、与监测事项相符的培训证书的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环境监测工作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以自动监测方式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自动监控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
(二)具有两名以上持有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培训证书的人员,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日常运行维护;
(三)具有健全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管理工作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公司自行监测采用委托监测的,应当委托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社会检测机构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自行监测记录包含监测各环节的原始记录、委托监测相关记录、自动监测设备运维记录,各类原始记录内容应完整并有相关人员签字,保存三年。
第十四条环境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环境监测管理和相关技术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公司自行监测应当遵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布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确保监测数据科学、准确。
第十六条负责各个监测点的部门或单位自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止或减轻污染的措施,分析原因,并向负责监督的环境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环境管理委员会应于每年1月底前编制完成上年度自行监测开展情况年度报告,并向负责备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监测方案的调整变化情况;
(二)全年生产天数、监测天数,各监测点、各监测指标全年监测次数、达标次数、超标情况;
(三)全年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量;
(四)固体废弃物的类型、产生数量,处置方式、数量以及去向;
(五)按要求开展的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状况监测结果。
第十八条负责监督的环境管理委员会应当对自行监测方案内容和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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