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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管理条例》修订建议
《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力规
范了征信市场,对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运行、各类数据报送和
查询机构应履行的义务提出了明确要求,但相关配套制度在保护信用
信息主体权益方面尚存在需要进一步明确、细化的规定,部分条款可
操作性不强,金融机构在落实相关规定时存在执行不到位的问题,应
予关注解决。
一、需关注的问题
(一)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文本不规范。《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
同意并约定用途”,《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金融信用信息
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
查询服务”,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共同落实〈征信业管理
条例〉有关事项的函》(中征便函〔2013〕195号,以下简称“便函”)
虽然对机构参与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形式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
查询授权条款必备要素进行了说明,但没有明确规定统一的查询授权
书文本格式。检查中发现,部分金融机构没有完全根据《条例》和便
函要求设置授权书的文本制式和要素,导致授权书内容不规范。如邮
储银行大同分行的授权书为一次性笼统授权,其内容只是客户同意机
构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且向征信系统报送相关信息,既无授权查询时
间、又无责任约定要素,更没有约定用途。由于缺少详细明确的查询
授权书文本格式,且未对金融机构违反相关规定行为设置罚则,授权
书内容约定随意性较大,易出现非实质性授权问题。
(二)信息主体难以及时知晓信用报告实际用途。《条例》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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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条规定,“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
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
三方提供”,而现行个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中未对信用报告实际使用
情况的反馈作出规定。检查中发现,信息使用者存在将所获得的信息
用于约定以外用途的情况,如个人信用报告在银行内部不同部门间传
播,个人本来与银行约定只用于贷款审查的信息被银行工作人员违反
约定用于资信评级或基金、保险、理财产品的销售推荐等,信息主体
很难及时知晓这种行为。按照《条例》规定,信用报告一旦被用作其
他用途就构成违规,因此金融机构不会将信用报告违规使用的事实反
馈给信息主体,监管部门在开展业务检查时也面临监管滞后难以防止
事实违规、检查覆盖面有限等问题。
(三)对查询所得信用报告的档案管理规定不具体。根据《条例》
第二十二条及三十二条规定,“征信机构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
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
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而现行个人信用信息
管理办法未对金融机构查询所得信用报告的档案管理作出具体要求。
检查中发现,部分金融机构虽然制定了对查询所得信用报告的档案管
理制度,但仍存在无法根据查询记录提供对应纸质报告的现象;同时,
由于没有相关制度明确规定对查询后银行拒贷或客户主动放弃贷款
的信用报告如何管理,大部分金融机构缺少相应的管理规范,已查询
信用报告管理比较混乱,有的直接给了信息主体,有的进行了销毁,
有的只查询不打印,使信息主体信息安全受到威胁,同时也给某些查
询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贷后管理”查询信用信息制度不健全。根据《个人信用
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
以下简称“3号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金融机构在以“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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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管理”为用途查询客户个人信用报告时,不需征求信息主体同意;
而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贷后风险管理查询个人信用报
告的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虽然“3号令”要求建立内部授
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但是没有针对制度和程序的明确规定,制度
约束力不强,导致金融机构操作随意。检查中发现,部分金融机构并
没有建立贷后管理查询信用报告的内部授权制度,也没有制定相关查
询流程。由于缺少制度约束,极易产生侵害信息主体权益和泄露信息
的风险,具体表现为只要信息主体在金融机构有未结清的信贷业务,
该金融机构便可以“贷后管理”查询为由,随时获取信息主体的信用
信息。
(五)金融机构履行不良信息告知义务不到位。《条例》第十五
条规定“信息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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